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8/05/12 |
颁布日期: |
2008/05/12 |
颁布机构: |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8/05/12 |
颁布日期: |
2008/05/12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8]77号 2008年5月12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业:
《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行业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管理,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减轻事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煤炭安全监督、质监、交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其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重大危险源辩识登记制度、台账管理制度、报告制度和分级监控等管理制度,建立自治区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网络系统。
第六条 按照重大危险源的种类和能量在意外状态下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重大危险源分为以下四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在事故状态下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在事故状态下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在事故状态下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在事故状态下可能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前款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辩识和安全评估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等规定,对本单位范围内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
对辨识出的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并按照重大危险源的种类和能量在意外状态下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等分类方法分类,建立台账和运行管理档案。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随时掌握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和变化情况,并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相关设施设备进行安全评估。
第九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价),其他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价)应当不超过两年进行一次。
第十条 在与重大危险源相关的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一条 安全评估工作可以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具有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安全评估人员进行,也可以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工作结束后,安全评估人员或中介机构应当出具《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所在单位基本情况,布局、工艺、设备、生产过程、危险物质特性等的描述;
(二)评价的主要依据;
(三)定量或定性安全评价,事故隐患及危险性分析(包括危害影响范围、人员伤亡情况、财产损失情况等);
(四)安全组织管理措施;
(五)安全工程技术措施;
(六)应急救援预案;
(七)其它安全措施;
(八)安全评价结论与建议;
(九)隐患防治情况。
安全评价(估)报告书应做到数据完整可靠,附图附表齐全,对策措施具体可行,评价结论客观公正。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报告和日常监控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变化情况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估)报告及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和自治区重点监控管理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向县(市、区)、设区的市和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一次报告;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度向县(区、市)和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一次报告;
(三)三级四级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县(市、区)和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一次报告。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监控及安全运行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方案,成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机构,明确重大危险源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培训教育,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使其掌握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现场应急救援预案,并建立应急救援机构。配备必要的应急器材与工具。
三级及三级以下重大危险源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机构,但应当组建或配备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或与相关应急救援机构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十九条 现场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指挥机构、指挥网络及人员组成;
(二)事故报警的方式、信息传递网络图及上报程序等;
(三)警戒区的划分,人员的疏散,抢救人员进行现场的准备,危险物质的控制处理,泄漏危险物质的收集处理,受伤人员的抢救治疗,事故后恢复生产的程序和事故抢救措施;
(四)事故抢救所需设备、设施、材料的配备及检验检查,存放地点及管理负责人;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
第二十条 现场应急救援预案的各项措施,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并定期进行演练,保证各项措施切实有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内重大危险源的分布和分级分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场外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
第二十二条 场外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组织机构、应急指挥者及执行步骤;
(二)通讯、联络系统、报警系统;
(三)援助组织、人员、规模;
(四)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可使用工具(如消防车、推土机)的详细清单和位置,救护、急救设备和治疗、紧急供应单位等;
(五)人员撤离、疏散计划、线路和使用的交通工具;
(六)其他有关应急救援的事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网络系统应当动态管理,及时反映重大危险源的实际状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监控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备案,建立台账。台账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类别、分布;
(二)安全监控措施落实情况;
(三)存在隐患和整改措施。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选择危险程度大的生产经营单位为重点监控单位进行监控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一二级重大危险源应当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派出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查。督促企业加强监控管理,对存在的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逾期未改正的;
(二)重大危险源存在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隐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改正的;
(三)对重大危险源不采取监控措施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失误导致事故发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