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关于困难企业缴纳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自治区环保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9/05/21 颁布日期: 2009/05/21
颁布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自治区环保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9/05/21
颁布日期: 2009/05/21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自治区环保厅关于困难企业缴纳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环发〔2009〕75号) 各市、县(区)环境保护局: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力促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通知》(宁政发〔2009〕62号)和《自治区环保厅进一步做好促进工业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有关工作的通知》(宁环发〔2009〕60号)要求,为扶持当前生产经营困难的工业企业,缓解企业资金压力,减轻企业负担,有效降低企业成本,确保工业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实现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和《关于减免及缓交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特就困难企业缴纳排污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予以变更或缓缴排污费:   (一)排污单位因停产、半停产,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或排污去向发生变化而要求变更排污申报登记,并相应变更排污费缴纳数额的,由排污单位依法提出申请,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实后,按规定予以变更。   (二)企业因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而要求缓缴排污费,由排污单位依法提出申请,报请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变更排污申报办理程序   (一)排污者向具有核定权的环保部门申请履行变更手续(变更申报登记表见附件一)。   (二)环保部门接到排污者变更排污申报申请后,责成环境监察部门及时到排污单位核实排污量变更情况。排污单位应提供排污量变更的证据(如原材料、水、电等用量对比单、职工考勤表、工资表等)。   (三)凡在变更期间发现已报停企业或车间仍在生产排污的,一律不予变更,并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   (五)已变更排污申报登记并下达排污核定决定书的环保部门,应当变更排污费缴纳数额;已按原申报缴纳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应按变更数额核退或在下一征收季度核减。   三、缓缴排污费的办理程序   (一)排污者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天内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缓缴排污费申请表见附件二)。   (二)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排污单位。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三)缓缴期间不得征收滞纳金。   四、各级环保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扩大排污费减免及缓缴的范围,也不得超越审批权限或违反审批程序批准减免及缓缴排污费。   五、各级环保部门要主动做好服务,及时通知停产、半停产困难企业履行法定申请或审批手续,帮助企业办理变更、核退或核减、缓缴等手续。   六、对批准变更或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不免除其防治污染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缓缴期限到达后,排污企业应及时补缴所缓排污费。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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