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
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贵州省 |
适用领域: |
建设项目评价与许可 |
生效日期: |
2010/08/01 |
颁布日期: |
2010/06/28 |
颁布机构: |
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贵州省 |
适用领域: |
建设项目评价与许可 |
生效日期: |
2010/08/01 |
颁布日期: |
2010/06/28 |
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安监管四[2010]110号)
各市(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企业:
现将《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五年。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省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以下简称冶金机械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冶金机械等行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09〕159号)的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辖区内冶金机械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冶金机械等行业建设项目中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非煤矿山的“三同时”工作,依照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冶金机械等行业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备案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工作:
(一)非中央企业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跨市、州、地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条 各市(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除本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冶金机械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备案工作。
第五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备案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条 冶金机械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由项目建设单位提交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分级实施。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经备案的,不得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工作
第七条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条件论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周边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应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和要求。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由甲级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非中央企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跨市、州、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按本实施办法第三、四条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五)安全评价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等有关备案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建设项目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产能和工艺的;
(二)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安全条件论证不充分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中安全设施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的;
(四)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第十一条 备案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整改合格后可以再次向原备案部门申请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
已通过备案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备案部门重新申请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
(一)外部的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主要技术、工艺、生产方式以及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备案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受委托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三)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四)采用的安全设施及其数量、分布情况和有关安全防护措施;
(五)可能出现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六)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
(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八)结论和建议。
第十三条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专家对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审查,并形成专家组审查意见。
专家组应由高等院校的教授,设计、研究单位的高级工程师,有关企业的高级工程师以及安全管理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按本实施办法第三、四条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备案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四)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专家组审查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安全设施设计的;
(三)未采纳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出充分论证和合理说明的。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备案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合格后可以再次向原备案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备案。
已通过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备案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备案手续;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由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资料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发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停止施工并告知建设单位。确需修改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安全设施设计修改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备案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关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检测、检验合格且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同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编制周密可行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
(二)采取的安全措施;
(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试生产(使用)。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试生产(使用)方案组织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机构应对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组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专家组验收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按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备案告知书(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监理和施工情况报告;
(五)安全生产投入资金情况报告;
(六)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情况报告;
(七)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八)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专家组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资料进行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计文件、资料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情况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安全设施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未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竣工验收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合格后可以再次向原备案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已经取得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备案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备案部门应当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和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备案:
(一)建设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被依法终止的;
(三)备案部门超越规定程序和范围实施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备案的;
(四)已取得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备案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尚未开工建设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工作管理制度以及实施情况档案管理工作,并将备案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实施办法的情况,及时通报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部门。
第二十八条 各市、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20日前和7月20日前,将本行政辖区内上一年度和当年上半年期间的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实施情况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