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筑及装饰材料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
贵州省卫生厅、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贵州省建材行业管理办公室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贵州省 |
适用领域: |
核与辐射环境监管 |
生效日期: |
2001/06/22 |
颁布日期: |
2001/06/22 |
颁布机构: |
贵州省卫生厅、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贵州省建材行业管理办公室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贵州省 |
适用领域: |
核与辐射环境监管 |
生效日期: |
2001/06/22 |
颁布日期: |
2001/06/22 |
贵州省建筑及装饰材料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卫生厅、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贵州省建材行业管理办公室 2001年6月22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4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和卫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放射卫生防护管理的规定》(卫监发〔1995〕第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生产、销售非金属无机建筑及装饰材料、天然石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生产、销售非金属无机建筑及装饰材料和天然石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卫生厅指定的省级放射卫生防护监测检验机构申请放射卫生监测。产品必须符合GB6566-2000《建筑材料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6763-2000《建筑材料产品及建材用工业废渣放射性物质控制要求》,方可生产、销售。
第四条 凡生产掺工业废渣的非金属无机墙体材料、天然石材和掺工业废渣30%以上的水泥等产品的企业,必须将产品放射性检测结果及相关资料送省卫生厅审查,合格后发放《建筑材料生产、销售放射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放射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对符合A类产品要求的,必须取得省卫生厅核发的《放射卫生许可证》或《建筑材料放射卫生检测报告》,符合B、C类产品要求的,必须取得省卫生厅核发的《放射卫生特别许可证》,A、B、C三类产品,都必须按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产销和使用。
第六条 凡外地进入贵州省销售的建筑及装饰材料和天然石材产品,必须持有当地省级卫生部门核发的《放射卫生许可证》和《建筑材料放射卫生检测报告》,方可在贵州省境内销售。
第七条 贵州省境内的建筑、施工及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必须索取《放射卫生许可证》和《建筑材料放射卫生检测报告》,禁止使用未经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建筑及装饰材料。
第八条 凡未按本办法检测、办证、索证和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GB6566-2000《建筑材料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6763-2000《建筑材料产品及建材用工业废渣放射性物质控制要求》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将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条 由省卫生厅、省建设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建材行业管理办公室定期对建筑材料放射性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和产品抽查,并联合组成省建筑及装饰材料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负责对《放射卫生许可证》、《放射卫生特别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及对建筑及装饰材料放射卫生的日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全文另发)。
第十条 住宅、医院、办公及教学楼、宾馆和集体宿舍等公共生活用房建设项目的放射卫生预审查及工程竣工检测评价由省卫生厅负责完成。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时,应将省卫生厅准许使用的批件或检测报告连同其它竣工验收文件一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十一条 《放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产品放射性比活度及相关资料每年进行一次检测和核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建筑材料:指各种砖、瓦、水泥、隔墙板、墙地砖、陶瓷等和混凝土、硅酸盐、磷石膏、石灰、膨胀珍珠岩、石膏、石棉等各种制品,如砌块、预制品和构件等。
A类产品:指其产销和使用范围不受限制。
B类产品:指须限制销售和使用,不可用于建筑物,但可用于构筑物。
C类产品:指须限制销售和使用,只可用于居民点以外的路基、桥墩、涵洞、水坝和埋入地下的管道工程等构筑物。
建筑物:指供人们进行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房屋或室内空间场所,如住宅、办公楼、厂房、公共生活用房等。
构筑物:指人们不直接在内进行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建筑结构设施,如围墙、门楼、亭、阁、游廊、牌坊、天井、水塔、烟囱、电杆、堤坝、道路、涵洞、水池、囤仓等。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