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使用燃气锅炉的规定

颁布机构: 贵州省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贵阳市 适用领域: 特种设备
生效日期: 1997/07/28 颁布日期: 1997/07/21
颁布机构: 贵州省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贵阳市
适用领域: 特种设备
生效日期: 1997/07/28
颁布日期: 1997/07/21
贵阳市使用燃气锅炉的规定  (1997年7月2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锅炉,主要是指以煤气为燃料的锅炉(包括采暖、制冷设施,下同)。   第三条 我市城市煤气管道通达区域内的锅炉必须使用煤气。   新建锅炉一律使用煤气。原燃煤锅炉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由劳动、环保、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贵阳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锅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保、燃气、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做好使用燃气锅炉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使用燃气锅炉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持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二)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气计划;   (三)在上述两主管部门办妥手续后,再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锅炉安装或改造手续。   第六条 燃气锅炉及其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严格实施管理。   第七条 燃气锅炉安装或改造竣工,必须经劳动、环保、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使用燃气锅炉必须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年检。   第九条 燃气锅炉的司炉工必须经劳动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条 使用燃气锅炉的用户,必须按期缴纳煤气费用,由煤气公司保证供气。   第十一条 1998年10月31日前,新建、改建使用煤气的锅炉及已使用煤气的锅炉,每立方米用气按0.70元的优惠价收费。1998年10月31日后新建、改建使用煤气的锅炉,每立方米用气按现行价格收费。   第十二条 使用燃气锅炉的用户,经环保部门审查合格,免交烟尘、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   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新建、改建燃气锅炉的用户,免交锅炉的煤气集资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分别由劳动、环保、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贵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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