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关于在全省深入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专项治理的通知
颁布机构: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河北省 |
适用领域: |
施工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1/06/03 |
颁布日期: |
2011/06/03 |
颁布机构: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河北省 |
适用领域: |
施工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1/06/03 |
颁布日期: |
2011/06/03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在全省深入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专项治理的通知
(冀建市〔2011〕341号)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华北石油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组织开展全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和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的通知》(建办质函[2011]222号)有关要求,深入治理当前比较突出的建设单位肢解发包工程、指定分包单位,承包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等问题,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深入开展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承包专项治理,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抓好落实。
一、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建设单位发包工程时应当以单位工程为最小单位,将其发包给一个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发包给多个施工单位的,视为肢解发包。
二、对单位工程中部分专业性较强的专业工程,建设单位可以与总承包单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总承包单位依法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单位。
建设单位自行发包单位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或工期延误的,建设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依法招标的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后,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再行订立并执行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视同虚假招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四、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现行的工期定额及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定额工期。确需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门论证和审定。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工期小于定额工期时,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费用,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30%。超过30%的,视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理。
五、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预算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单独列支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等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的专项经费,专款专用,并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予以明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的专项经费,施工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六、建设单位不得指定分包单位。因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单位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或施工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总承包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强行指定的专业工程分包单位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否则,由总承包单位按本文第十条规定承担责任。
七、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后,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负责对整个工程的合同履约、进度控制、主要设备和工程材料供应、工程质量安全、工程造价、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等进行管理。
施工现场项目经理必须与投标文件一致,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委托或改由他人对项目实施管理。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总承包单位因特殊原因,需变更中标项目经理或副项目经理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其他管理人员的变更,应由工程承包法人单位出具变更文件存现场备查。
八、项目经理应按规定签署施工文件或资料,任何人员不得代签。项目经理必须在工地一线指挥生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有关监管机构凡检查发现项目经理一次不在现场的,予以书面警告;二次不在现场的,予以全市(县)通报;三次不在现场的,视为转包行为,对施工企业和相关项目经理依法予以处罚。
对项目经理三次不在现场的省外施工企业,由项目所在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报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全省范围内暂停其招投标活动,并责令整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管机构在检查中发现项目经理不在现场的,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内设市场监管科室通报信息,并由该科室负责汇总并提出处理意见。
九、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承接工程的主体必须自行完成,不得发包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或其他法人单位;也不得将承包的工程分解为单体工程发包给其他法人单位或个人。否则,认定为转包。
十、施工现场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程结算、农民工管理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十一、总承包单位分包专业工程时必须遵守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须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方可分包。施工承包单位只能将主体结构进行劳务分包,不得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否则,认定为违法分包。
十二、总承包单位分包工程必须与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合同应对工程质量要求、施工安全目标、工程进度、工程款拨付、农民工工资支付等主要内容有明确约定。合同应存放施工现场项目部备查,凡检查时不能出具各类合同文本的,认定为违法分包。
建筑用工的施工企业必须严格落实农民工工资月结算和支付制度,并按月制作农民工工资发放与领取签收单,确保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总承包单位负责对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的劳动用工与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管理,按月检查审核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并将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签收单复印件存档备查。
十三、工程监理单位应对施工企业发承包行为进行监督,发现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要立即责令整改,并及时书面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知情不报的,予以全市(县)通报批评,并计入企业信用档案。对于两次知情不报的,由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停止其参加招投标活动。
十四、建设工程主体使用的钢材、混凝土、墙体维护材料等主要建材产品与建筑构配件,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采购,不得由分包单位采购。凡采购合同不是总包单位印章和签字的,认定为转包工程。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施工单位采购的,建设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因建设单位指定生产厂、供应商,或直接采购涉及施工质量的结构材料及重要的功能性材料、设备,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或施工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十五、除小型机具和辅料之外,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将与工程有关的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租赁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发包给劳务分包单位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违法分包工程的规定处罚;因上述行为导致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结算争议,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由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十六、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有关转包工程的规定处罚:
(一)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注册执业资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中载明的单位与本单位不符,且与本单位无社会保险关系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其承包范围内专业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分别为两个独立法人单位的;
(四)工程主体结构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以及设备由该工程的专业分包单位负责购买的。
十七、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后,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肢解发包工程的;
(二)指定分包单位、生产厂或供应商的;
(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
(四)非因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原因,不及时确认相应的工程变更价款,或者确认的工程变更价款未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的;
(五)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造成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
(六)将工程发包给未办理进冀备案手续的外省市建筑企业的;
(七)直接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或个人的;
(八)任意压缩定额工期的;
(九)未按时足额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十八、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并向社会公示的同时,责令整改,整改期限内暂停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开工程;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同时可以限制其网上签约手续:
(一)在备案的施工合同外,又与承包单位订立并执行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群体性事件的;
(二)指定分包单位或生产厂、供应商,或直接采购涉及施工质量的结构材料及重要的功能性材料,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工程质量事故或施工安全事故的;
(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十九、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县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后,作为不良行为记入本地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未取得建设单位书面认可,并报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擅自更换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的;
(二)项目经理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三)派驻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的各岗位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有关特种作业人员),未持有注册执业资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或特种作业证书的;
(四)分包工程的,未依法订立分包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或区(县)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
(六)将劳务作业发包给未办理进冀备案手续的外省市建筑劳务企业的;
(七)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挪作他用的。
二十、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处罚并向社会公示的同时,责令整改,整改期限内限制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新的工程。属于外省市企业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其清出河北省建筑市场,并通报其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一)转包工程的;
(二)违法分包工程的;
(三)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造成工程质量隐患、工程质量事故或施工安全事故的;
(四)因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原因,造成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结算争议,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五)在备案的施工合同外,又与发包单位订立并执行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群体性事件的;
(六)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群体性事件的。
二十一、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监管机构应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各自职责,认真落实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建筑市场日常监督和执法检查,形成执法合力,严格查处肢解发包、指定分包、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十二、请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以上要求,作为本地开展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并结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组织开展全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及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的通知〉的通知》(冀建质[2011]292号)部署,抓紧制定本地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并于2011年6月20日前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市场监管处。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