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颁布机构: 黑龙江省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黑龙江省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1992/02/01 颁布日期: 1991/12/24
颁布机构: 黑龙江省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黑龙江省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1992/02/01
颁布日期: 1991/12/24
黑龙江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1991年12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本细则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实施。   第四条 企业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招用临时工。   第五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要坚持先本地后外埠、首先从当地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的原则。招用临时工的具体手续按《黑龙江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严格控制从农村及外埠招用临时工。确需从农村招用的,应报所在市(地)劳动部门审批。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户口和粮食关系不变。   跨市(地)招用临时工,由市(地)劳动部门协商办理;跨省招用临时工,报省劳动部门审批。   第六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必须终止合同。因生产(工作)需要,可按规定重新办理招用手续。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劳动质量和数量要求;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和安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用条件的;   (二)临时工患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五)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   第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可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侵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四)自费考入中等以上专业学校的。   第九条 临时工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条 临时工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   (二)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的;   (五)符合国家其他规定条件的。   第十一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至十天通知对方。   第十二条 临时工工资由企业参照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工人工资等级标准与临时工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十三条 临时工的奖金、津贴、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等待遇,应参照所在企业同工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在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致残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伤残等级的不同,可分别作退休或退职处理;   (三)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内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依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五至二十个月原标准工资。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比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及我省的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五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其医疗待遇应当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长短确定:   (一)工作时间不满四个月,医疗期为一个月;   (二)工作时间满四个月不满八个月的,医疗期为二个月;   (三)工作时间满八个月及其以上的,医疗期为三个月。   医疗期在合同期内累计计算。   伤病假期间,由企业酌情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六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痊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丧葬补补助费标准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标准: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为一人的,发给本人六个月原标准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为二人的,发给本人九个月原标准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为三人及三人以上的,发给本人十二个月原标准工资。   第十八条 对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企业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的15%(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临时工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由企业按月从临时工工资中扣除)逐月向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管理,以及临时工的退休条件。待遇标准按照劳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比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及我省的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九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对招用的临时工应按上岗条件进行技术和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经当地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可招用临时工。   第二十条 女临时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孕期和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由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登记,纳入社会劳动力管理,但不作为待业职工进行管理,不享受待业保险。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争议仲裁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按《黑龙江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处理;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按《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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