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哈尔滨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哈尔滨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1986/07/15 颁布日期: 1986/06/20
颁布机构: 哈尔滨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哈尔滨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1986/07/15
颁布日期: 1986/06/20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规定 (哈政发[1986]87号)   第一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搞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四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包括下列范围:   (一)新征土地和开发改造区的勘测、设计、拆迁、安置、土地平整等土地开发。   (二)道路、桥涵、给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一般小型工业项目、公共建筑、住宅和构筑物等地上建筑工程。   第五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要按城市详细规划和年度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制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具体实施方案,报市建设委员会批准。经批准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具体实施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六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要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进行配套建设,做到地下工程和地上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要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或其它公害,保护园林绿地,保护文物古迹。   第八条 经批准综合开发土地,归国家所有,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可直接组织开发建设;也可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由地政部门办理手续,有偿转让给其它单位开发建设。   第九条 综合开发建设的基础设施,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可有偿转让给使用单位。   第十条 综合开发建设的住宅和公共建筑等工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可有偿转让或销售给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 参加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一律按有关规定,缴纳市政设施配套建设费。   第十二条 市建设委员会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方面的法律、法令和法规。   (二)制订全市年度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   (三)负责下达综合开发建设任务。   (四)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进行监督管理。   (五)审查批准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具体实施方案,指导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计划、设计、施工等项工作。   (六)解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的问题,协调部门关系。   (七)组织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程的竣工验收。   (八)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程的成本、利率。制订各项经济费用指标。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始的管理人员,要带头执行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程,均由经市建设委员会批准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承担,其它单位无权承担。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8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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