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备案程序规定
        
        
          
            
              
                | 颁布机构: | 河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河北省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 生效日期: | 2008/07/30 | 颁布日期: | 2008/07/30 | 
            
          
         
        
          
            
              
                | 颁布机构: | 河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河北省 |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 生效日期: | 2008/07/30 | 
              
              	| 颁布日期: | 2008/07/30 | 
            
          
         
        
河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备案程序规定》的通知
(冀安办〔2008〕23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政办字[2008]号)要求,省安委会办公室制定了《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备案程序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
  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备案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以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政[200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政[2008]号)中第二部分列明的事故调查处理为本规定适用范围。
  第三条 省市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负责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负责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备案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备案范围
  第四条 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备案范围:
  (一)市级政府或其授权、委托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的较大事故。
  (二)县级政府或其授权、委托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的一般事故中,存在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第五条 向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备案范围:
  县级政府或其授权、委托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的一般事故。
  第六条 省、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需备案的事故情况应当进行核实了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七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按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备案范围,及时将事故调查报告(含电子文本)报送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事故调查的机构。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事故调查的机构接到报送的事故调查报告后,组织相关人员听取事故调查情况汇报,审议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专家参加审议。
  第九条 最终审议意见根据参加审议会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由负责审议会议的人作出结论性意见。
  第十条 审议时做好会议记录,结束后形成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形成的审议意见在7个工作日内函复相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委托部门。
  第十一条 相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函复意见,正式批复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相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复后的事故调查处理意见一式五份报送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事故调查的机构备案存档。
第四章 事故调查报告要素及审核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的书写应当格式规范、要素完整、简洁顺畅。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  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  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  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  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  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  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表。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概况要素包括:
  单位全称、所处地理位置、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经营范围和规模、持有各类证照情况、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用工情况、生产工艺、近期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近期的生产经营状况等。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要素包括:
  (一)事故发生经过要素
  1.事故发生单位事故发生前的生产作业状况;
  2.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3.事故现场状况及事故现场保护情况;
  4.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情况;
  5.事故报告经过;
  6.事故抢救及事故救援情况;
  7.事故的善后处理情况;
  8.其他与事故发生经过有关的情况。
  第十七条 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要素包括:
  (一)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
  1.事故发生单位事故发生前的生产作业人员分布情况;
  2.事故发生时人员涉险情况;
  3.事故当场人员伤亡情况及人员失踪情况;
  4.事故抢救过程中人员伤亡情况;
  5.最终伤亡情况;
  6.其他与事故发生有关的人员伤亡情况。
  (二)直接经济损失
  1.医疗、丧葬、抚恤、补助、救济、歇工工资等人员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
  2.处理事故、现场抢救、现场清理、事故罚款、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费用;
  3.固定资产损失价值、流动资产损失价值等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费用。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要素包括:
  1.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2.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3.事故发生的其他原因;
  4.事故性质。
  第十九条 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要素包括:
  (一)事故责任的认定
  1.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直接责任者;
  2.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主要责任者;
  3.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责任者。
  (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1.对责任者的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建议;
  2.对责任者的行政处罚建议;
  3.对责任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4.对责任者追究民事责任的建议。
  (三)事故教训
  1.事故发生单位应该吸取的教训;
  2.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该吸取的教训;
  3.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主管人员和有关职能部门应该吸取的教训;
  4.从业人员应该吸取的教训;
  5.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该吸取的教训;
  6.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应该吸取的教训;
  7.社会公众应该吸取的教训。
  第二十条 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应当针对事故发生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漏洞、隐患等提出,并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普遍适用性和时效性。
  第二十一条 有关证据材料可以是原件或其复印件。并应当具有真实性,登记详细。必要时有关当事人及获得该证据材料的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证据材料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表一般包括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事故调查组内部职务、签名和意见等五项内容。签名应当由事故调查组成员本人签署,特殊情况下由他人代签的,要注明本人同意,不同意见在签名时一并说明。
  第二十三条 备案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调查报告文本是否符合规范格式要求;
  (二)事故调查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事故原因分析,以及性质、责任认定是否准确;
  (四)责任追究及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五)措施建议是否有针对性和可行性;
  (六)证据材料是否可信、合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进行备案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回复意见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部门擅自改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回复意见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于火灾、道路交通、海上交通、渔业船舶、民航、铁路和煤矿等特殊行业(领域)的重大事故,依照相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在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及时将处理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归档。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的有关文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格式。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