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机构: 河北省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河北省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08/06/23 颁布日期: 2008/06/23
颁布机构: 河北省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河北省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08/06/23
颁布日期: 2008/06/23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办字〔2008〕73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贯彻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号,以下简称《办法》),切实做好我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现就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备案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做好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安全发展、构建和谐河北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坚持政府领导、分级负责、明确责任、规范程序和“四个放过”的原则,严格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做好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预防和减少事故,全力推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建立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备案制度。为加强对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要按要求进行备案。   (一)由市级政府或其授权、委托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的较大事故(不含煤矿事故),其事故调查处理意见需报省负责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省负责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对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没有异议的,由市级政府正式批复事故调查报告。   (二)由县级政府或其授权、委托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的一般事故(不含煤矿事故)中,存在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其事故调查处理意见需报省负责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省负责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对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没有异议的,由县级政府正式批复事故调查报告。   (三)由县级政府或其授权、委托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的一般事故(不含煤矿事故),其事故调查处理意见需报市负责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市负责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对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没有异议的,由县级政府正式批复事故调查报告。   (四)对火灾、道路交通、海上交通、渔业船舶、民航、铁路和煤矿等特殊行业(领域)的重大事故,有关部门在调查处理结束后,要及时将处理情况报省安全监管局。   有关备案内容和程序等补充性规定,由省安委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三、加强对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政府要组织安全监管、监察、公安和工会等部门,采取定期检查、重点抽查等方式,监督检查各级各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是否做到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尤其要加强对整改措施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跟踪督查,充分发挥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协调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对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不到位的,要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建立事故处理信息反馈机制,处理执行机关要及时报告同级政府并向同级安全监管部门通报责任追究进展情况。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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