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邯郸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邯郸市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卫生)
生效日期: 2007/03/01 颁布日期: 2007/02/01
颁布机构: 邯郸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邯郸市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卫生)
生效日期: 2007/03/01
颁布日期: 2007/02/01
邯郸市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第113号令)   第一条 为规范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管理,保障公民的用药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药及相关行业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适用本办法。直接接触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工作人员健康检查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   (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质量管理、设备管护、包装、储存、验收、销售等岗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二)药品经营企业采购、检验、验收、保管、养护、质量管理、调配、销售等岗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三)医疗机构药品采购、验收、保管、养护、调配、使用、制剂配制等岗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四)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中直接接触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人员;   (五)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生产操作、质量管理、设备管护、销售、供应等岗位的工作人员。   上述人员经检查合格并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对检查不合格的人员,应及时调离工作岗位。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疾病控制机构可以承担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   (一)有含健康检查项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具有预防性健康检查资质;   (二)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具备与健康检查相适应的检查、化验场地、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   (四)有主治医师、主管技师或相应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健康检查制度。   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布局合理、方便检查的原则,从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中择优选定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   第七条 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检查项目进行检查,出具真实的检查结果,并在10日内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和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使用由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三)依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健康检查费用;   (四)接受和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遇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适当增加健康检查频次。   第九条 一般健康检查包括以下项目:   (一)肝功能;   (二)大便培养;   (三)胸透;   (四)皮肤体征;   (五)药品质量检验、验收、养护工作人员的视力和辨色力。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传染病目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的需要,适时调整健康检查项目,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经健康检查机构确认患有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渗出性或化脓性皮肤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   辨色力检查不合格或矫正视力在1.0以下的,不得从事药品质量检验、验收、养护工作。   第十一条 健康检查人员对健康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健康检查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申请复检。原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在15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二条 患有伤寒、副伤寒、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等传染病的人员经治疗痊愈后,其所在单位应当允许返回原岗位工作,并告知健康检查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享有下列健康检查权利:   (一)要求所在单位组织健康检查;   (二)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要求所在单位安排上岗工作;   (三)获得健康检查教育、培训和传染病防治的服务;   (四)参与所在单位健康检查工作的民主管理;   (五)检举和控告违反健康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二)按规定安排健康检查合格人员上岗工作;   (三)及时调离并妥善安置健康检查不合格人员;   (四)按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年度健康检查人员名单;   (五)建立健康检查人员档案;   (六)接受和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健康检查证明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发放。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上岗时应当携(佩)带健康检查证明。   健康检查证明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和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的健康检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机构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健康检查的材料、档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八条 擅自从事健康检查工作的,健康检查结果不予承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健康检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其承担健康检查的资格。   第二十条 违法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健康检查机构逾期不作出复检结论,责令其在10日内作出,并可给予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上岗时不携(佩)带健康检查证明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用人单位调离工作岗位。   第二十二条 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健康检查证明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检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检查结果的,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健康检查的,可以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受检人员在执业注册时健康检查合格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检查结果在本年度内予以认可。   受检人员已按本办法健康检查合格的,相关部门在执业注册时不得要求受检人员重复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 200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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