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9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31日 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排气污染预防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处理机动车排气污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环保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各自管理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气污染预防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全市环保规划,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和采取扶持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 第七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八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或者由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称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九条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第十条 公共机构使用财政资金购买机动车的,应当采购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出租等客运单位应当建立排气污染控制制度,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减少排气污染。现有的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淘汰更新。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出租等客运单位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二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分为定期检测、道路抽检、停放地抽检等。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对未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实行社会化,从事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准确可靠的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检测设备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保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道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环保部门应当将停放地抽检、道路抽检结果当场告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停放地抽检、道路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对定期检测、停放地抽检、道路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7日内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业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测试设备,测试设备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二)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三)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详细记录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适时推行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相关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二条 环保、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其依法做好对所维修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停放地抽检、道路抽检信息,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情况向环保部门举报,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事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车用燃油未明示油品质量标准、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未按照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未按照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以及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维修、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继续上路行驶;上路行驶的,环保部门可对该机动车所有人处以每辆机动车200元的罚款,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该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06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