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湖北省卫生厅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湖北省 适用领域: 食品卫生
生效日期: 2006/06/01 颁布日期: 2006/04/30
颁布机构: 湖北省卫生厅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湖北省
适用领域: 食品卫生
生效日期: 2006/06/01
颁布日期: 2006/04/30
湖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鄂卫发〔2006〕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行为,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及《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从事单位食堂、临时性食品展销会与博览会、军队除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第三条 在不同场所的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同一场所的不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分别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 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活动的卫生许可,由省卫生厅发放卫生许可证。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卫生部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确定的职责范围发放。   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省卫生厅会同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卫生许可实行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设置食品卫生许可。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有权纠正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许可工作中的不当行为。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卫生行政部门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发放范围与条件   第九条 从事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   (一)食品及食品用产品生产加工环节   1、粮油食品;   2、乳及乳制品;   3、蛋制品;   4、肉及肉制品;   5、水产制品;   6、饮料及冷饮制品;   7、食糖及糖果、蜜饯、果脯、果冻;   8、定型包装饮水;   9、酒类;   10、罐头食品;   11、调味品;   12、酱腌制品;   13、豆制品;   14、茶及茶叶制品;   15、蜂产品及制品;   16、糕点、膨化食品;   17、速冻食品;   18、净菜及专营配菜;   19、干(炒)货;   20、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   21、食品添加剂;   22、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食品洗涤剂和一次性餐饮具;   23、其它食品的生产加工。   (二)食品流通环节   1、食品仓储;   2、食品批发;   3、食品零售;   4、集贸市场;   5、食品展销会与博览会;   6、其它食品销售活动。   (三)餐饮及食堂消费环节   1、餐馆、酒(饭)店;   2、公共场所内的饮食服务;   3、单位、学校和建设工地的集体食堂;   4、餐饮配送单位;   5、餐饮具集中消毒及配送单位;   6、早市、夜市的饮食店;   7、高速公路服务区的饮食服务;   8、其它饮食服务业。   第十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生产经营场所必须符合《湖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规定的相应条件(其※内容为一票否决项目)。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任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向具有直接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如实提供申请者身份的证明材料及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布局平面图及工艺流程图;   (三)基本卫生设施(含消毒、卫生防护设施等)清单及相关的卫生安全性证明资料;   (四)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五)食品从业人员名册,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六)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新、扩、改建工程建设项目时需提供《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七)生产加工企业应提供三个批次试生产产品合格的卫生学检测报告,产品原料配方、企业标准及产品标签、说明书,检验设备及检验人员资质证明(或委托检验协议);   (八)设有空调的餐厅,一般应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空气质量监测报告;   (九)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用产品等应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十)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及有关资料时,应当对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实质内容的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卫生许可证申请。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第十五条 卫生许可证申请受理后至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生产经营条件进行量化评分和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书面材料应规范、齐全、真实合法,食品生产经营者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现场按照《湖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规定的相应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评分应达到总分60%以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整改意见,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应予以取缔;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应予以取缔,如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卫生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并书面告知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期限。需要延长检验、检测、检疫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需要延长专家评审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检验、检测、检疫工作由依法认定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后,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卫生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有关申报材料和技术评价资料。 第五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生产加工季节性和节令性食品或食品展销的,其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时限根据申报项目和生产经营时间等情况确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卫生许可证,亮证经营,方便消费者监督。   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许可证应当按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完整填写。   已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上加贴其食品卫生等级标志,并实行年度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卫生许可证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单位注册地地址与生产地地址不同的,填写地址时应当分别标明。   第三十一条 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鄂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YY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三十二条 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三)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   第三十三条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三十四条 卫生许可证期届满前60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换证申请报告;   (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三)餐饮及食堂消费环节应提供当年度的餐(饮)具消毒效果检测报告;食品及食品用产品生产加工环节应提供近期产品卫生质量检测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换证申请后应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者,换发新证。换发的新证编号(年号和顺序编号)与原证相同,有效期为四年。逾期提出换证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换发新证。换发新证的编号及有效期止不变。   改变生产经营地址或生产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应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注销。   第三十六条 卫生许可证因故遗失的,应在媒体公告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补发的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止不变,原卫生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予以撤销卫生许可:   (一)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卫生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撤回卫生许可。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机关应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自行歇业连续1年以上不生产经营食品的;   (二)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界满未申请换证延续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或者被兼并、破产的;   (四)卫生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被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3年内不得申请卫生许可证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使用的卫生监督文书以及卫生许可证样本,按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实行,原《湖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鄂卫发〔2005〕5号)同时废止。   附1   湖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 (生产加工环节)   1、选址   选择地势干燥、供水充足、易于排水、交通便利的地区。   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   ※在25m内无暴露垃圾堆(场)、坑式厕所、粪池、污水坑塘、禽畜养殖场和屠宰场等昆虫孽生场所。   2、设计与设施   各类食品生产企业的设计和设施应符合《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及相应的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   2.1 总平面布局要求   2.1.1 根据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制定本厂整体规划。生产、管理、生活和辅助区总体布局应合理,不得互相妨碍。   ※生产区应在生活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   ※2.1.2 建筑物、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三者衔接合理;建筑结构完善,并能满足生产工艺和质量卫生要求。   应分别设置生产车间、包装车间、仓库;合理规划人流和物流通道。确保从原料到半成品、成品全过程的卫生,杜绝原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2.1.3 建筑物和设备布局要满足生产工艺对温、湿度和其他工艺参数的要求,防止毗邻车间之间的干扰。   2.1.4 应单独设置包装材料消毒间(柜)及容器清洗消毒间。   2.1.5 有产生职业危害的项目应按《职业病防治法》及相关法规、规范设计。   2.1.6 道路   2.1.6.1 厂区道路应通畅,便于机动车辆的通行。   ※2.1.6.2 厂区路面应使用水泥等材料进行硬化。   2.1.7 绿化   2.1.7.1 厂房之间,厂房与外缘公路或道路应保持一定距离,并设置绿化带。   2.1.7.2 厂区内裸露地面一般应进行绿化。   2.1.8 给排水   2.1.8.1 给排水系统应能适应生产需要,设施应合理有效,并保持畅通,排水沟应低于其它地面,有防止污染水源和鼠类、昆虫通过排水管道潜入车间的有效措施。   ※2.1.8.2 食品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或卫生规范的要求。   2.1.8.3 非食品用水必须用单独管道输送,不得与食品用水系统交叉连接,其管道应有明显的颜色区别。   2.1.8.4 食品用水有特殊要求的应安装相应的水处理装置,水质应达到相应的卫生要求。   2.1.9 污物   2.1.9.1 设置密闭或带盖的污物及废弃物存放设施。存放设施应便于清洗、消毒,并不得位于生产车间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向。   2.1.9.2 应根据需要设置下脚料等收集、处理和回收设施。其中肉及肉制品、水产品、罐头食品、酒类、调味品、植物油等生产企业必须设置含油污物、下脚料等收集、处理和回收设施。   2.1.10 烟尘   2.1.10.1 粮油加工等产生粉尘、烟雾的加工场所应设置必要的除尘、排烟装置,防止产生职业危害。   2.1.10.2 锅炉房、煤场等应远离生产车间,在生产车间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   2.1.11 其他特殊要求   2.1.11.1 糕点、果蔬汁加工等生产企业应设置独立的原材料预处理间,如鲜蛋照光分检间、果蔬分检间、清洗消毒间等。   2.1.11.2 蜜饯、果脯、醤腌制品生产企业设置的晒场必须距公路、铁路50m以上,场地应平坦、不积水,有防蝇、防虫、防鼠、防尘、防雨淋设施;设有腌渍池的,其池面上方应高于地面30㎝以上,池与池之间的连接壁厚度应大于20cm。   2.1.11.3 肉类加工厂应设置检疫室。   2.1.11.4 酒、调味品、酱制品、乳制品等发酵产品生产企业应设置菌种培养室(微生物培养室)及发酵罐(池)等。   ※2.1.11.5 乳及乳制品、饮料及冷饮制品、定型包装饮水、肉制品、糕点、速冻食品等需要控温、净化生产加工的,应有满足生产工艺要求的厂房和设施。   ※2.1.11.6 生产纯净水、饮用天然矿泉水的,内清洗车间应为10万级洁净厂房、灌装车间应为1000级洁净厂房;或全室10000级、生产线局部100级。   ※2.1.11.7 生产保健食品的,生产车间必须按照生产工艺和卫生质量要求划分洁净级别,原则上分为一般生产区和10万级区。10万级洁净区应安装具有过滤装置的相应的净化空调设施。   2.1.11.8 生产熟肉、乳制品、罐头等食品的,应专设冷却间。   2.2 设备、工具、管道   ※2.2.1 材质:接触食品物料的设备、工具、管道、容器,必须用无毒、无味、抗腐蚀、不吸水的材料制作。   2.2.2 结构:设备、工具、管道表面要清洁,边角圆滑,无死角,不易积垢,不漏隙,便于拆卸、清洗和消毒。   2.2.3 设置与安装:   2.2.3.1 设备设置应根据工艺要求,布局合理,上、下工序衔接紧凑。   2.2.3.2 各种管道、管线应尽可能集中布设。冷水管不应在生产线和包装台上方通过,防止冷凝水滴入食品。其它管线和阀门不应暴露在原料和成品的上方。   2.2.3.3 设备安装应符合工艺卫生要求,与屋顶(天花板)、墙壁等应有足够的距离,设备一般用脚架固定,与地面应有一定的距离,传动部分应有防水、防尘罩,便于清洗和消毒。   2.2.3.4 各类料液输送管道应避免死角或盲端,设置排污阀或排污口,便于清洗、消毒,防止堵塞。   2.3 建筑物与施工   2.3.1 高度:生产厂房的高度应能满足工艺、卫生要求,以及设备安装、维护、保养的需要。   2.3.2 占地面积:生产车间人均占地面积(不包括设备占位)一般不少于1.5㎡。其中饮料厂生产车间人均占地面积一般不少于2㎡。   2.3.3 地面:生产车间地面应高于道路路面,平整无裂隙,选用不渗水、不吸水、无毒、防滑材料(耐酸砖、水磨石、混凝土、金刚砂等)铺砌,坡度应为1~2%,便于清扫和消毒,在地面最低点应设置地漏。食用油制品车间必须铺设水磨石地面。   2.3.4 屋顶:屋顶或天花板应选用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湿、浅色材料覆涂或装修,便于洗刷和消毒。使用热消毒法的企业、发酵类、膨化食品类生产企业等产生蒸汽的车间屋顶应有适当的坡度。   2.3.5 墙壁:   生产车间墙壁要用浅色、不吸水、不渗水、无毒材料涂覆,并用浅色瓷砖或其他防腐蚀材料铺砌高度不低于1.5m的墙裙。罐头厂、啤酒厂生产车间的墙裙不低于2m,高湿度的生产车间墙壁应当全部铺砌浅色瓷砖或其他防腐蚀材料。   墙壁表面应平整光滑,其四壁和地面交界面一般应呈漫弯形,以便于清洗。   2.3.6 门窗   2.3.6.1 门、窗、天窗设置适当,闭合严密,便于安装卫生防护设施。   2.3.6.2 窗台应高于地面1m以上,内侧窗台要下斜45°。   2.3.6.3 非全年使用空调的车间,门、窗应有防蚊蝇、防尘设施,纱门、纱窗应便于拆卸洗刷。   2.3.7 通道   2.3.7.1 通道要宽畅,便于运输和安装卫生防护设施。   2.3.7.2 楼梯、电梯传送设备等处要便于维护和清扫、洗刷和消毒,传送食品的电梯不得混运化学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2.3.8 通风   生产车间应有良好通风。进、出风口应装有易清洗、耐腐蚀的防护网罩,产生蒸汽和挥发物、粉尘的工艺,应有收集粉尘和机械通风装置。   机械通风管道进风口要距地面2米以上,远离污染源和排风口。   2.3.9 采光、照明:车间或工作地面应有充足的自然采光或人工照明。车间采光系数不应低于标准Ⅳ级;质量监控场所工作面的混合照度不应低于540Lx;加工场所工作面不应低于220Lx;光源应不改变食品的颜色,位于工作台、食品原料上方的照明设备应加防护罩。   2.4 卫生设施   2.4.1 洗手、消毒设施   2.4.1.1 洗手设施应使用流动水,设置在车间进口处和车间内适当的地点。   2.4.1.2 洗手设施开关一般应采用非手动式。工作人员在200人以内者,按每10人设置1个水龙头,200人以上者每增加20人增设1个。   2.4.1.3 洗手设施包括干手设备(干手机、消毒干毛巾、消毒纸巾等)及相应的卫生用具、用品;特殊生产车间(部门)应配备消毒手套。   2.4.1.4 生产车间进口,必要时应设有工作靴(鞋)消毒池。消毒池壁内侧与墙体呈45度坡形,其设置位置和规格尺寸应使工作人员必须通过消毒池才能进入生产车间。   2.4.1.5 建筑物及各项设施应设置相应的防止鼠、蚊、蝇、尘进入、隐藏和孳生的设施。   2.4.2 更衣室   ※更衣室应设在生产车间入口处,通风良好。有特殊要求的车间应设置单独的更衣室。更衣室应设置洗手消毒设施及分隔式衣柜(架)。   2.4.3 淋浴室   2.4.3.1 罐头加工厂、白酒厂、酱油厂、醋厂、食用油厂、糕点厂、乳品厂、肉类加工厂、黄酒厂等生产企业应设立淋浴室。淋浴室可分散和集中设置,淋浴器按每班20~25个工作人员设置一个。   2.4.3.2 淋浴室应设置天窗或通风排气孔和采暖设备。   2.4.4 厕所   2.4.4.1 厕所设置应有利生产和卫生,其数量和便池坑位应根据生产需要和人员情况适当设置。   ※2.4.4.2 生产车间的厕所应为水冲式,设置在车间外侧,有洗手设施和排臭装置,其出入口不得正对车间门,避开通道;厕所排污管道应与车间排水管道分设。   2.4.5 保洁设施   应设置足够的生产环境保洁设施和工作服清洗消毒保洁设施。配置清洗、消毒剂。   3、卫生管理   3.1 卫生管理机构   3.1.1 必须建立相应的卫生管理机构(组织),配备经专业培训的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3.2 卫生管理制度   ※3.2.1 应制定以下卫生制度:   ⑴采购食品原料索证制度;⑵库房管理制度;⑶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⑷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制度;⑸食品工具设备清洗消毒制度;⑹生产车间卫生制度;⑺卫生检查制度;⑻产品检验制度;⑼不合格产品的回收制度;⑽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等。   4、包装、贮存与运输   4.1 盛装原材料的包装物或容器,其材质应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   4.2 应设置生产日期、编号、产品名称等内容的产品打标设施。   4.3 定型包装食品,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包装标签说明等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4.4 有专门用于包装材料及容器的清洗消毒用品及设施,其用品和设施不得给产品带来不安全因素。   4.5 应分开设置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和成品仓库。仓库内应有合格区、待检区、不合格及退回区,并有明显标志。   仓库地面应平整,通道通畅,便于通风换气;   仓库内应配备隔墙离地的货架(台)、防潮设施和防鼠、防虫设施;   ※4.6 乳及乳制品、肉及肉制品、冷饮制品、速冻食品等企业应根据产品保存的温度要求设置相应的制冷设备。   4.7 有毒有害物质应单独设置存放间(柜)。不得与食品及其原料混放。   4.8 食品运输工具及车辆应符合相应卫生要求。   4.9 乳原料及制品、生鲜食品、冷冻食品等应使用冷藏、保温车辆。   5、卫生和质量检验管理   5.1 食品厂应设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卫生和质量检验室,并配备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从事卫生质量的检验工作。   5.2 卫生和质量检验室应具备所需的仪器、设备,并有健全的检验制度和检验方法,原始记录应齐全,并妥善保存。   罐头厂、啤酒厂、酱油厂、食醋厂、植物油厂、蜜饯厂、保健食品厂、巧克力厂、糕点厂、乳品厂、肉类加工厂的原始检验记录保存3年,白酒厂膨化食品厂检验记录保存1年,饮用天然矿泉水厂检验记录保存2年。   ※5.3 应按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检验方法逐批次对出厂前的成品进行检验。   5.4 检验用的仪器设备应按期检定,及时维修,使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保证检验数据准确。   6、从业人员健康要求及个人卫生   ※6.1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应接受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明后才能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   6.2 凡确认患有:⑴肝炎(病毒性肝炎和带毒者);⑵活动性肺结核;⑶肠伤寒和肠伤寒带菌者;⑷细菌性痢疾和痢疾带菌者;⑸化脓性或渗出性脱屑性皮肤病;⑹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或疾患的人员均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工作。   ※6.3 食品从业人员上岗前,要接受卫生培训教育,方可上岗。   6.4 食品从业人员的个人卫生要求   6.4.1 上岗时,要做好个人卫生,防止污染食品。   6.4.2 进车间前,必须穿戴整洁统一的工作服、帽、靴、鞋,工作服应盖住外衣,头发不得露出帽外,并把手洗净。   6.4.3 直接与原料、半成品、成品接触的人员不准戴耳环、戒指、手镯、项链、手表,不准浓艳化妆、染指甲、喷洒香水进入车间。   6.4.4 车间内不得带入、存放个人生活用品。   7、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卫生规定。   附2   湖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 (流通环节)   1、选址   ※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25米以内无暴露的垃圾堆(场)、旱厕、粪池等污染源。   2、设计与设施   2.1 建筑物   ※2.1.1 面积:食品经营单位应有固定的经营和仓贮场所,经营面积必须与经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   2.1.2 高度:大、中型商场(营业面积200㎡以上,下同)及其食品仓库,室内净高一般应不低于3m;其他食品商店室内净高应不低于2.4m。   2.1.3 地面:应当干燥、平整、便于清洁。   大、中型商场(店)地面应采用耐磨、防滑、不渗水、易于清洗的材料铺设,其他食品零售商店可采用混凝土地面。   2.1.4 天花板:一般应采用无毒防霉的涂料涂覆,或用无毒防霉的材料装修。   2.1.5 墙壁:应采用浅色、无毒、不渗水的涂料涂覆,或用浅色、无毒的材料装饰。   2.1.6 采光、照明、通风   2.1.6.1 食品经营和仓贮场所应有良好的自然通风和/或机械通风,进风口距地面2m以上。   2.1.6.2 食品经营和仓贮场所应有充足的自然采光或人工照明。   ※2.1.7 加工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或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应有完善的卫生防护设施。   ※2.1.8 防鼠、防蝇、防尘、防潮设施。   2.1.7.1 食品经营场所门窗应闭合严密,门缝间隙小于1cm。库房门及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下端应加装防鼠金属板或设置挡鼠板。   2.1.7.2 下水道出口应安装防鼠金属隔栅。   2.1.7.3 非长年使用空调的食品经营场所,应配置能有效防蝇的纱门、纱窗或门帘、风幕机等。场所内应配备灭蝇灯、粘蝇纸等灭蝇器具。   ※2.2 商场(店)布局要求   商场(店)应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品与熟食品分开的原则进行设计和施工。   2.2.1 大、中型商场(店)必须划定相对集中的食品经营区域;其他食品零售商店应设置独立的食品柜(架)。   ※2.2.2 散装食品销售应有明显的区域划分或隔离标志,保持区域清洁;严禁放置废弃物处理设施和销售任何非食品,并且根据所销售食品的需要,设置相应的温度调节、洗涤、消毒和存放设备、设施。   直接入口和不需要清洗即可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配备专用售货工具,用防尘材料遮盖,设置隔离设施以确保其不被消费者直接触及,并具有禁止消费者触摸的标志。   2.2.3 生的动物性食品必须设专柜销售,并与直接入口食品经营柜台保持一定距离。   ※2.3 集贸市场布局要求   2.3.1 集贸市场内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应分开设置,同类品种相对集中,并有明显标识。   2.3.2 经营鲜活畜禽、水产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相互隔开,其间距一般不小于5m。   2.3.3 生食品摊位与熟食品摊位分开;待加工食品摊位和直接入口食品摊位相互分开。   2.4库房   2.4.1 食品经营单位一般应设置食品仓库;大、中型商场(店)的食品储存要设置相应区域;经营食品批发业务的,应当与所经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仓库和/或冷库。   2.4.2 食品库房货架(台)应使货物保持离地、隔墙。   2.5 大、中型食品经营场所一般应安装室内温度调节设备。   ※2.6 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冷藏、冷冻设备,并有温度显示装置。冷藏、冷冻库应做到生熟分开并有明显标志。   2.7 大、中型商场(店)应设立与食品从业人数相适应的更衣间(场所)。更衣间应设置分隔式衣柜,并应有足够的洗手、消毒设施。   其他食品零售商店一般应在适当的地点设置更衣场所,配备专用的衣柜及洗手消毒池(盆)。   2.8 卫生间   大中型商场(店)应设水冲式公共卫生间,设有流水洗手设施,通风良好。   2.9 商场(店)应设有足够的废弃物处理设施及加盖的废弃物盛放容器。   3、卫生管理   3.1 大、中型商场(店)、集贸市场必须建立相应的卫生管理机构(组织),配备经专业培训的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经营散装食品的,应配备专门的食品卫生管理员。   3.2 制定卫生管理制度,一般包括:   食品索证制度;   库房卫生管理制度;   岗位责任制度;   食品销售的卫生管理制度;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制度;   食品用具清洗消毒和卫生检查制度;   食品检查和防止假冒伪劣制度;   过期食品和感观异常食品的处理制度;   经营场所环境卫生制度。   4、个人卫生与健康的要求   ※4.1 从业人员应接受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4.2 从业人员应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   4.3 从业人员要做好个人卫生,防止污染食品。   4.3.1 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   4.3.2 直接与原料、半成品和成品接触的人员不准戴耳环、戒指等饰品,不得浓艳化妆、染指甲、留长指甲、喷洒香水。   4.3.3 接触食品前必须洗净双手。   4.3.4 工作时不得吸烟及做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活动。   4.3.5 手部有外伤或感染的,不得接触食品或原料。   5、食品流通业中生产加工食品和提供餐饮服务的,分别按生产企业和餐饮业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执行。   6、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卫生规定。   附3:   湖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 (消费环节)   1、选址   1.1 要选择地势干燥、通风良好、供水充足、易于排水的地段。   ※1.2 周围环境清洁,25m以内无暴露的垃圾堆(场)、旱厕、粪池、畜禽养殖场或其他污染源。   2、设计与设施   2.1 经营场所总体布局合理,各功能间设置齐全,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经营面积与所经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   2.2 经营场所应按人流、物流分别设置通道,防止交叉污染。   2.3 建筑物   2.3.1 高度:厨房及功能间的室内净高一般不应低于3m,餐厅室内净高的最低处不应低于2.4m。   2.3.2 地面:厨房及功能间地面平整,应使用耐磨防滑、耐腐蚀、易清洗、不渗水的材料铺设,并有一定坡度。   2.3.3 屋顶:厨房及功能间屋顶或天花板用防霉材料涂覆。   2.3.4 墙壁:厨房及功能间墙壁采用浅色、无毒、不渗水的材料涂覆,贴有1.5m以上的瓷砖或其他易清洗的材料,墙壁交界面以及墙壁与地面、屋顶的交界面一般要呈漫弯形。   ※2.4 防鼠、防蝇、防尘设施   操作间及餐厅应设有纱门、纱窗或空气幕等防护设施。与外界相通的门下端装有金属防鼠板,地沟及下水道出口处应有防鼠栅栏,地沟上应铺设防鼠格栅。   2.5 废弃物处理   2.5.1 设置足够的带盖废弃物盛放容器。   2.5.2 按有关规定处理含油废弃物。   2.6 更衣间:更衣间(场所)应设置分隔式衣柜,通风良好并安装流动水洗手及消毒等设施。   2.7 清洗设施:学校食堂等用餐场所应设有供就餐者洗手、洗餐具的流动水装置,水龙头的数量应能满足就餐者的洗涤需求。各加工间清洗设施应能满足加工清洗的需要。   2.8 厕所:厕所应设置为水冲式,并备有洗手设施和通风装置,其排污管道与厨房排水管道分设。500客座以上的餐饮单位供员工及就餐者使用的厕所一般应分设,其坑位应能满足需求。厕所门不应直接朝向各加工间和餐厅。   2.9 给排水   ※2.9.1 加工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或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应有完善的卫生防护设施。   2.9.2 排水口(管道)应通畅,便于清扫及疏通。   2.10 功能间设置   2.10.1 500客座以上的应按需要分设更衣间、粗加工间(含肉类、蔬菜原料专间)、烹调间、凉菜间、白案间、烧烤间、配(备)餐间、食品仓库(含主、副食仓库)、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间等。   2.10.2 200~500客座的应按需要分设更衣间、粗加工区域、烹调区域、凉菜间、白案间、配(备)餐区域、食品仓库、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区域等。   2.10.3 20~200客座以下的应分别设更衣、粗加工、烹调、食品储存、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等区域。   ※2.10.4 20客座以下的,其厨房使用面积不低于8㎡,厨房面积不小于餐厅面积的50%。   2.10.5 制售凉菜的高校食堂应设置凉菜间,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及其他凉拌菜。   2.10.6 专营早点、夜市的应有固定的食品制作场所。   2.11 功能间内的设置   加工场所应按原料、半成品、成品的顺序布局,生熟食品存放场所无交叉污染,有足够数量的冰箱(柜)满足生熟分开存放的要求。清洗设施充足。   ※2.11.1 粗加工间(区域)应分别设肉禽类(水产品)、蔬菜等原料的专用清洗池及宰杀、切配的专用操作台。荤素食品的工用具、容器和货架应分开使用,并有明显标志。   2.11.2 烹调间(区域)应使用油气炉或隔墙烧火炉灶,设有有效的排风抽烟装置、配料操作台、传菜台及食用具存放柜。   ※2.11.3 凉菜间和裱花蛋糕间应设预进间,内有更衣、洗手及消毒设施,洗手设施应采用非手动式水阀;凉菜间和裱花蛋糕间应配备有空气消毒装置、空调(室内温度小于25℃)、食品冷藏设施、专用工具等,并设有开合式食品传送窗口。   ※2.11.4 配(备)餐间(区域)应设有洗手消毒设施、空气消毒设施及食品保温设施,并设有配餐台。   ※2.11.5 烧烤间应设有腌制、烧烤卤制和晾凉区域。   ※2.11.6 餐具清洗消毒保洁间(区域)应有足够的餐饮具洗涤、消毒、保洁设施,所用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要求。   2.12 食品仓库应设置防鼠、防虫、防潮、通风设施,有离地离墙的货架(台)。   3、卫生管理   3.1 必须建立相应的卫生管理组织,配备经专业培训的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人员。   3.2 应根据本企业实际制定相应的卫生管理制度,一般包括:   食品原料采购索证制度;   库房管理制度;   岗位责任制度;   食品添加剂使用与管理制度;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及培训制度;   操作间卫生管理制度;   卫生检查制度;   餐具清洗消毒保洁制度等。   4、个人卫生与健康的要求   ※4.1 从业人员应接受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4.2 从业人员应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   4.3 从业人员要做好个人卫生,防止污染食品。   4.3.1 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烹调人员的工作服应盖住外衣,头发不得露于帽外。   4.3.2 直接与原料、半成品和成品接触的人员不得戴耳环、戒指等饰品,不得浓艳化妆、染指甲、留长指甲、喷洒香水。   4.3.3 接触食品前必须洗净双手。   4.3.4 工作时不得吸烟及做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活动。   4.3.5 手部有外伤或感染的,不得接触食品或原料。   4.3.6 不得穿工作服入厕或离开生产加工场所。   4.3.7 操作间不得带入或存放个人生活用品,如衣物、食品、烟酒、药品、化妆品等。   5、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卫生规定。   附件:1、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498号)(略)   2、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加强食品卫生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72号)(略) 湖北省卫生厅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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