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汕头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汕头市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11/09/01 颁布日期: 2011/07/26
颁布机构: 汕头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汕头市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11/09/01
颁布日期: 2011/07/26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蔡宗泽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 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调整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调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含出让后转让,下同)、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所称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所称的建设用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含阳台和悬挑实体面积)与该地块实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并直接负责市区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调整管理工作;但区人民政府设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调整管理工作。   南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调整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开发建设;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使用性质和容积率。   第六条 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调整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   (一)因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导致开发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者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开发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开发建设中发现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显缺陷的;   (四)2008年1月1日前出让、划拨,且所在区域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通过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等,与周边现状建设明显不协调或者容积率明显偏低,不利于节约集约用地的;   (五)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调整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   (一)属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城市水源和河湖水系用地、绿化用地、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用地的;   (二)2008年1月1日后已调整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的;   (三)2008年1月1日后通过公开出让、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四)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已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五)建设用地闲置,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的;   (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用地范围内有违法建设行为,尚未查处完毕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建设用地不予批准调整使用性质。   第八条 调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权益;调整后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应当符合建设用地周边环境的要求和公共配套设施的承载能力,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相关规定。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后未修改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条 调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突破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调整建设用地的容积率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国家、省和特区的规划管理规定;   (二)提高容积率的,提高部分的容积率按照实用地计算地面以上可建建筑面积;   (三)调整容积率的建设用地的北侧已经建成且未退足建筑间距的,由其单方退足补全建筑间距;   (四)提高容积率的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项目建设的,除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停车位外,还应当按照调整后增加的建筑面积的5%配套建设公共停车位,不得销售或者出租。   第十二条 调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和调整方案,申请报告主要包括建设用地基本情况、规划许可情况、调整理由、调整幅度等内容;调整方案主要包括调整前和调整后的建设用地总平面布置、建筑空间环境、与周边建设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并附调整后符合建设用地周边环境要求和公共配套设施承载能力的论证报告,以及按照调整后的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设计的建筑总平面意向性方案;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自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经初步审查和专家论证后,符合调整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方案在建设用地现场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公示,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必要时组织听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公示或者听证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形成审查意见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申请报告、调整方案以及公示或者听证情况报告;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城市规划委员会形成审议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附申请报告、调整方案以及公示或者听证情况报告;   (六)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调整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批准调整决定,按程序办理相应的规划变更手续,并自规划变更手续办结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调整规划条件的详细情况抄送告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不同意调整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调整的书面决定,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批准调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的,申请人应当在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土地变更手续以及补缴土地出让金后,持土地变更手续和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凭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调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的规划许可手续。   工业用地经批准只提高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建设用地降低容积率的,不予减退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许可,应当保持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的延续性、一致性,涉及同一宗建设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以及规划核实等规划管理,核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保持一致。   第十五条 同一建设项目分期开发的,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当与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计算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相符。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建设用地可兼容使用性质的,应当明确兼容用地性质的类型和比例。建设用地申请调整的使用性质与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使用性质属同一用地中类的,视同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经批准调整兼容用途的,按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办理相应的土地管理手续。   同一宗建设用地具有两种以上不同使用性质的,应当明确各种不同使用性质的建设用地的面积比例。   第十七条 申请将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调整为经营性房地产用地的,由政府依法收回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重新公开出让。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部门依法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改造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调整,按照省、市有关改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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