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12修订)

颁布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日期: 2009/02/01 颁布日期: 2012/11/20
颁布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日期: 2009/02/01
颁布日期: 2012/11/20

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11月20日,实施日期:2012年11月20日)修改 修改内容如下: 第十四条修改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采集、出售、加工、利用、运输、贮藏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场所或者工具进行查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12月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保护、发展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包括野生植物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他野生植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的野生植物。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野生植物资源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每年9月为自治区保护野生植物宣传月。   第六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七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   第八条 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野生植物监测,设置固定监测点,定期开展资源调查,掌握其动态变化,并针对不利因素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禁止破坏、毁损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十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参照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管理。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应当同时遵守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以商业经营、科学研究为目的的人工培育、种植、加工等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具体办法由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科学研究,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   第十三条 出售、收购、运输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或者采集证。   第十四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采集、出售、加工、利用、运输、贮藏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场所或者工具进行检查,有权暂扣来源不明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扣留、没收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及时移交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外国人不得在自治区境内采集、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外国人在自治区境内对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必须向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设区的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或者破坏、毁损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外国人采集、收购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擅自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县级以上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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