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规定(1997)

颁布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1998/01/01 颁布日期: 1997/12/22
颁布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1998/01/01
颁布日期: 1997/12/22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  (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规定》(199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进行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分别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二)删去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六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项、第(十六)项分别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第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对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超过一个月的,可责令其停工、停产、停业整改。”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依照本规定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   “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当场处罚。”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是指违反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影响消防安全,妨碍消防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刑事或治安处罚的外,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操作规程,不听劝阻的;   (二)在城市居民庭院、住宅楼梯间、走廊等处堆放可燃物品,危及消防安全,经指出不改正的;   (三)烧荒或明火作业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经指出不改正的;   (四)机动车辆进入禁火区域违反防火规定的;   (五)违反用电防火安全规定,经指出不改正的;   (六)值班人员不履行防火职责的;   (七)在架空输电线路附近搭建易燃建筑或堆放可燃物,不听劝阻的;   (八)涂改、转借、出租消防证件的。    第六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发生火灾、爆炸事故,不报警或阻碍报警的;   (二)谎报火警,或拒绝、阻挠、刁难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火灾调查、事故处理,或有意隐匿实情、提供假情况的;   (三)擅自在仓库等重点防火部位,搭建易燃简易建筑,不听劝阻的;   (四)公共场所堵塞疏通道、封闭安全出口、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五)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和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人员,不进行消防知识专业培训、考核就让其上岗工作,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六)违反高层建筑、古建筑、仓库消防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超过一个月的,可责令其停工、停产、停业整改。    第八条    单位及个体工商户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爆炸事故的,处以火灾、爆炸事故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额的1%至10%的罚款,并可对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有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工程施工图未经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设计审核,擅自施工的,在责令其停止施工的同时,对建设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没有按防火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经指出仍不改正的,按工程设计收费的10%至30%罚款,重新设计的费用,由设计单位承担;   (三)施工单位不按核准的图纸或防火审核批复要求施工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工程所需整改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工程竣工后,须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从使用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处一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及安装消防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其回修和赔偿用户的经济损失,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无证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及安装消防工程的,除责令停产、停业、停工外,可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财物。    第十一条    堵塞消防通道,占用消防间距,圈占消火栓,经劝阻仍不改正的,所涉及的物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予以没收。   凡损毁消防设施、器材、工具的,除给予处罚外,并可责令其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   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当场处罚。    第十三条    一人或一单位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两人或两单位以上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按责任分别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醉酒的人、生理缺陷者违反消防管理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玩忽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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