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08/12/12 |
颁布日期: |
2008/12/12 |
颁布机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08/12/12 |
颁布日期: |
2008/12/12 |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建科[2008]47号)
各市建委,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要求,建立和实施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规范测评标识行为,结合广西实际情况,我厅制定了《广西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广西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广西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要求,建立和实施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规范测评标识行为,结合广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针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的能效测评标识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能效测评,是指对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计算、检测,并给出其所处水平的活动。
能效标识,是指依据能效测评结果,对建筑能耗相关信息向社会或产权所有人明示的活动。
第四条 下列民用建筑应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
(一)新建(改建、扩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上的);
(二)实施节能综合改造并申请财政支持的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三)申请国家级或省市节能示范工程的民用建筑;
(四)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
进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应以单栋建筑为对象,包括与该建筑相联的管网和冷热源设备。
第五条 其他居住建筑和一般公共建筑也可自愿申请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其能效测评标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六条 广西建设厅负责全区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广西建设厅科学技术处受广西建设厅的委托,具体负责全区民用建筑工程的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组织实施,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也可委托其所属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广西从事建筑能效测评活动的机构按住房与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应在获得广西或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资格认定、获得广西省级或国家级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资格后,从事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并对能效测评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广西建设厅对其认定的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监督,并定期对其测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技术标准为《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技术导则》(试行)。民用建筑能效水平按照测评结果,划分为五个等级,并以星为标志。
第十条 民用建筑能效标识由标志和证书组成,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统一格式和内容,并监制。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评分、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申请及发放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两个月内,由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按照《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技术导则》的具体规定,委托国家级或省级能效测评机构,根据该建筑的设计、施工、验收资料,并辅以部分现场抽查检测数据,出具该建筑的能效测评与理论值标识报告。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通过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向广西建设厅提出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申请,广西建设厅委托广西建设厅科学技术处复核后依据建筑能效理论值核发建筑能效测评理论值标识。该标识有效期一年。
(二)建筑能效实测值测评。获得民用建筑能效测评理论值标识的民用建筑,由出具该建筑的能效测评与理论值标识报告的能效测评机构,对该建筑的实际耗能与用能设备运行情况进行为期不少于1年现场连续实测,并出具该建筑的能效实测值标识报告。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通过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向广西建设厅申请更新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广西建设厅委托广西建设厅科学技术处复核后依据建筑能效实测值核发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核发建筑能效测评标识。该标识有效期五年。
第十二条 建筑所有权人应将获得的能效测评标识在建筑物明显位置张贴。
第十三条 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建筑能效测评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时,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重新申请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
(一)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
(二)主要用能设备更新置换;
(三)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有效期结束。
第十五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可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一)对建筑能效测评结果有异议的;
(二)对建筑能效标识有异议的;
(三)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诉后,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建设单位和其能效测评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资料;
(二)另行指定能效测评机构实施仲裁,并依据仲裁结果进行处理;
(三)经查实,能效测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确有违法违规行为,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变更建筑物的能效标识。
经查实,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将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