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颁布机构: 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湖南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1997/06/04 颁布日期: 1997/06/04
颁布机构: 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湖南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1997/06/04
颁布日期: 1997/06/04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6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于1997年6月4日经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6月4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一九九七年六月四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规划确定的居民区和饮用水源地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二)未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三)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致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或者从事炼焦、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有色金属冶炼、漂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防治污染措施;   “(六)从事土法炼坤、炼钒、炼硫磺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取缔;   “(七)不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追缴超标排污费,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请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而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并可视其危害后果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关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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