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国营企业职工劳保医疗试行办法
颁布机构: |
长沙市劳动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长沙市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1992/05/01 |
颁布日期: |
1992/04/17 |
颁布机构: |
长沙市劳动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长沙市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1992/05/01 |
颁布日期: |
1992/04/17 |
长沙市国营企业职工劳保医疗试行办法
(1992年4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做好职工医疗工作,进一步深化劳保医疗制度改革,确保职工的身心健康,根据劳动部关于劳保医疗改革必须本着“保证医疗、克服浪费”的原则和医疗经济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合理负担,以国家和企业负担为主,个人少量负担药费的指导思想,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营企业和实施劳保单位的固定职工及劳动合同制职工。
第三条 在职职工劳保医疗按连续工龄长短核定药费补贴。药费补贴标准:10年工龄以下的每年24元;10至20年工龄的每年36元;20至30年工龄的每年48元;30年以上工龄的每年60元。
药费补贴在企业提取的福利中列支。
第四条 退休职工(含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下同)劳保医疗按每人每年60元的标准核定药费补贴,在企业营业外项下列支。
第五条 职工患病医疗费(不含自费药品和挂号费,下同)在核定的补贴数额内的按实数冲销。超过核定补贴部分,在职职工由企业负担80%,个人负担20%;退休职工由企业负担90%,个人负担10%。
职工个人全年负担的医药费总额超过企业人平一个月的标准工资(年平均值)时,其超过部分由企业负担(退休职工在营业外项下列支)。核定给个人的药费补贴,年终结算有余的,节余部分发给个人或结转到次年与个人补贴部分合并使用。
第六条 离休干部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享受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退休工人以及获得市以上劳动模范的职工,不浩按连续工龄长其患病医疗的挂号费和国家规定的自费药品费由个人负担外,其他医疗费用由企业负担。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医疗费(自费药品除外)由企业负担。
(一)因工负伤和其旧伤复发的医疗费;
(二)患职业病的医疗费;
(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
(四)符合计划生育要求的女职工孕期在本企业医疗单位或指定的医疗单位的检查费和分娩时的检查、接生、手术、药品和住院费等;
(五)治疗精神病或癌症病以及双肾衰竭患者的医疗经费。
第八条 企业在职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除外)供养直系亲属患病医疗,继续享受手术费和普通药费的半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建立定点医疗的企业,应同医疗单位签订《医疗管理协议书》。共同遵守,严格执行,合理使用医疗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企业过去自行制定的职工劳保医疗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