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关于修改《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 颁布机构: | 江西省政府 | 
              
                | 生效状态: | 作废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 适用地区: | 江西省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 生效日期: | 1998/02/10 | 颁布日期: | 1998/02/10 | 
            
          
         
        
          
            
              
                | 颁布机构: | 江西省政府 | 
              
                | 生效状态: | 作废 |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 适用地区: | 江西省 |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 生效日期: | 1998/02/10 | 
              
              	| 颁布日期: | 1998/02/10 |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2月10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对水路运输行业实行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无营运证、运输服务许可证经营水路运输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二)对超越核定航区营运的,责令其限时退回核定航区;
  (三)对不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对扰乱运输秩序,不服从管理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对擅自运输国家限运物资或走私贩私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主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进行查处。”
  2.删除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