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关于学习和贯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通知
颁布机构: |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厦门市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07/06/15 |
颁布日期: |
2007/06/15 |
颁布机构: |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厦门市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07/06/15 |
颁布日期: |
2007/06/15 |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学习和贯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通知
(厦建工〔2007〕84号)
各区建设局,市质安站,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国务院于2007年4月9日颁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条例》的宣贯工作,现将建设部《关于学习和贯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意见》(建质〔2007〕11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组织学习《条例》。各区建设局,市质安站、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条例》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并将《条例》、《刑法修正案(六)》、《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绩处分暂行规定》结合到相关培训工作中。
二、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报告事故。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三、依法严肃追究事故责任。《条例》规定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可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单位可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四级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级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可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