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

颁布机构: 福建省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福建省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08/03/19 颁布日期: 2008/03/19
颁布机构: 福建省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福建省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08/03/19
颁布日期: 2008/03/19
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 (闽政〔2008〕5号 2008年3月19日)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省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两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工作,根据国务院批转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国发〔2007〕36号)以及环境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批转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执行,并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要求开展相应统计工作。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严格执行环境统计制度,统一调查范围、统一计算方法、统一核算系数,保持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工作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省环保局统一管理,市、县级环保局分级负责完成,逐级审核、层层负责,上报数据必须经单位法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并认真组织环境统计工作,加强力量,完善机制,联合会审,统一口径,切实提高环境统计工作质量,为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可靠的数据支撑。   各级环保部门要建立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数据联合会审制度,组建污染物总量减排数据审核小组,每年1、4、7、10月份要结合辖区内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对环境统计季报、年报的有关数据进行核定。   第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要明确承担环境统计职能的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归口管理环境统计工作。环境统计人员应有两年以上环境保护工作经历,持证(统计资格证)上岗。   第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上报环境统计季报、年报等报表时,要根据环境监察机构的排污申报、排污收费数据和日常检查掌握的企业生产、排污、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的污染源监测数据,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系统的监测结果和企业自测数据等,对环境统计数据进行比对校核。   第八条 建立污染物排放定期调度制度。市、县级环保部门要每月检查、调度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予以备案。主要包括:新投产建设项目增加的污染物排放量,新完成的老污染源治理项目、新运转污水处理厂削减的污染物排放量,季节性生产企业的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停产企业污染物减少情况等。特别是对新建成、试生产三个月未验收的项目,除依法处罚并督促其尽快进行“三同时”验收外,要根据其设计能力和运转率,按照环境统计制度规定,及时将污染物排放量变化情况纳入环境统计范围,并根据监测数据及时进行申报和统计。   第九条 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各级环境监测站应按照《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对重点污染源按规范要求开展监督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书面报送环境统计和环境监察部门,作为环境统计和排污申报、收费数据的核定依据。要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加大对当地环境存有重大潜在影响的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与监管力度。   第十条 要提高环境统计的质量和时效,及时掌握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为各级政府环保实绩考核、环境管理和总量减排以及环境信息发布等提供及时、准确、可靠、有效的数据。各设区市环保局必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季报数据上报省环保局,省环保局于当月15日前上报国家环保总局;各设区市环保局于每年3月10日前将年报数据上报省环保局,省环保局于当月20日前审核并报送国家环保总局。   第十一条 对企业出现的虚报、瞒报、拒报等行为,市、县级环保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拒绝改正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并采取项目限批、严格核发排污许可证等措施给予制裁。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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