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有土地建设用地证后监管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天津市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6/05/01 |
颁布日期: |
2006/05/08 |
颁布机构: |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天津市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6/05/01 |
颁布日期: |
2006/05/08 |
天津市国有土地建设用地证后监管暂行办法
(津国土房法[2006]45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建设项目审批后的行为,加强对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开发利用土地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使用土地及临时用地行为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建设用地证后监管)活动。
第三条 建设用地证后监管严格执行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土地、规划审批的图件和各项要求为查验依据,坚持依法查处、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有错必纠、责罚相当的原则,保证监管行为的合法性。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执法监察处配合土地资源管理处、土地市场管理处依职能对建设用地证后监管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市国土房管局执法监察总队(以下简称执法监察总队)负责依法查处市国土房管局领导交办的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证后违法违规案件。
市区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市区分局)负责市内六区建设用地证后监管工作,具体承办巡查、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其他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行政辖区内的建设用地证后监管工作,具体承办巡查、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建设用地证后监管应当严格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规定,以及建设用地审批的图件等为监管依据。
第六条 建设用地证后监管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建立和完善监管的程序规范;
(二)利用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快速反映建设用地证后使用情况;
(三)利用卫星遥感,加强对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和对土地利用现状的动态监测;
(四)组织开展定期检查,加大巡查的范围和密度。
第七条 对建设用地证后进行监察,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查验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查验当事人提供或者报送与查验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进入建设用地或施工现场进行查验和测量,并询问有关人员;
(四)责令被查验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土地使用者和施工管理人员应当配合和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有关证明文件的查验,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资料。
第八条 建立建设用地证后监管会审会制度。会审会依职能分别由市国土房管局执法监察处、土地资源管理处、土地市场管理处主持,相关处室参加,及时研究解决证后监管工作中的问题。
其他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应建立相应的会审制度。
第九条 建设用地证后监管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条件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土地,不得闲置建设用地。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或者建设用地单位领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或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0日内,应当告知建设用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填写《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证后监管联系单》(以下简称联系单)。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坐落地段和土地审批部门对该项目证后监管的要求,事先明确约定查验的阶段和内容,并在《联系单》上注明。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30日内,土地使用者应当告知建设用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接受监督检查。
经检查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到建设用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章 建设用地证后监管内容
第十三条 查验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否真实有效。
第十四条 查验依法取得审批手续的征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是否全面落实,未落实的不得进场使用土地。
查验建设项目的施工是否超过批准的建设工期。对建设项目临近施工期限尚不能施工的,通知土地使用者在期满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第十五条 查验土地使用者是否按照《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要求使用土地。
查验土地使用者是否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条件使用土地。
第十六条 查验建设场地的位置,边界线是否与审批部门核定的用地界线相符,拨地界桩是否保留完好,有无超出用地审批范围、超面积建设、违法占地等行为。
查验土地使用者是否依据出让宗地的位置与四至范围对所确定的各界址点界桩进行妥善保护。
发现界桩遭受破坏或移动时未及时向出让方提出申请恢复界桩的,应当予以纠正,责令其恢复界桩。
第十七条 查验土地使用者是否按照审批的拆迁范围,将建设用地(含界外处理地)内应拆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拆除完毕。
第十八条 对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进行查验,查验受让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地上物的拆迁安置,对完成拆迁安置的情况进行核查。
查验土地使用者是否在土地使用期限内依法使用宗地上所有已建成的和其后任何时候建造的建筑物及其相关设施。
第十九条 查验村镇建设用地是否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十条 查验经审批取得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是否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查验使用村集体所有土地是否按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章 闲置土地和临时用地监管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查验。
凡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报请批准机关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要求用地单位在临近的种植期组织耕种,不能组织耕种的,在种植期前交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耕种。
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费标准为: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
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报经原批准机关,公告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由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市国土房管局报告备案。
第二十三条 查验临时用地是否超过两年的最长期限。对使用期满的,查验是否及时恢复土地原貌;对临时占用耕地的,查验是否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查验临时用地使用人是否签订临时用地合同,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查验临时用地上是否兴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章 证后监管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市国土房管局审批发证部门应当于核发证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发证的抄件移交有关证后监管部门,接收方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审批图件移交单》上签收,并立卷建档。
抄件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副本;
(二)土地审批部门对该项目证后监管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证后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土地使用者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划拨土地使用权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的非法行为;
(二)未经审批擅自利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项下土地,组建或者改建、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合作制、合伙企业的;
(三)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的;
(四)未按照《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规定时限进行开发建设的;
(五)未按照《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进行拆迁安置而使用土地的;
(六)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张贴《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
(七)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八)逾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他项权注销登记的;
(九)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交纳土地租金的;
(十)其他违法使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00六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