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部门规章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卫生)
生效日期: 2002/05/01 颁布日期: 2002/03/28
颁布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部门规章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卫生)
生效日期: 2002/05/01
颁布日期: 2002/03/28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23 号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已于 2002 年 3 月 15 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 张文康 2002 年 3 月 28 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 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 和医学观察。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十一条 体检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第十二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检 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 加检查项目。 第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劳动者 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第十五条 体检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 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体检机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 第十六条 体检机构应当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 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及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 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 的作业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 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 分。 第二十三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 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1 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注1) 1、检查项目中有*号的为根据的职业危害严重程度和劳动者健康损害状况选检项目,其他为必检项目。 2、离岗时检查项目按照在岗期间检查项目实行。 3、职业禁忌的确定应根据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或既往病史及其他健康档案确定。 4、接触粉尘作业劳动者的体检依据岗位粉尘浓度和劳动者的健康损害程度,可适当缩短 在岗期间的检查周期。 5、高仟伏胸部X线摄片,见尘肺的X线诊断标准有关说明。 注2:依照职业性化学物中毒肝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中肝脏毒物的定义和范围。 注3:依照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的诊断标准中常见致病化学物品种。 注4:依照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血液病的诊断标准中的有关说明,按靶器官选择检查 项目。 注5:依照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心脏病的诊断标准中的有关说明。 注6:依照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肾病的诊断标准中的有关说明。 注7:依照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神经系统疾病的诊断标准中的有关说明。 注8:依照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中的电光性皮炎,接触性皮炎,光敏性皮炎,黑变病, 痤疮,皮肤溃疡,皮肤灼伤中的有关说明。 注9:依照职业性化学性眼灼伤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标准中的有关说明。 注10:依照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中的有关说明。 注11:依照职业性哮喘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标准中的有关说明。 注:本文包含图表内容或附件,未能在此全部显示。请点击下载全文!
相关法规解读 more+
  •  
相关文档 more+
  •  
登录合规网
解读×
加入清单×
加入 管理清单
系统提示×
很抱歉,系统检测到您的账号下载太过频繁,如继续下载,请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继续下载
继续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