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路渡口管理办法 (1987年8月7日以粤府〔1987〕96号文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公路渡口交通秩序,确保渡运安全畅通,特殊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公路渡口过渡的车辆及其驾驶人员、乘客和其他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过渡车辆划分为四类: (一)执行任务中的特种车(包括警备车、消防车、救护车、交通管理车、航政洪监车等);持有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下同)证明的战备军运车;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的救灾车、抢险车;持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核发的《免检证》的银行运钞车; (二)路政、邮政车; (三)公路工程、养护专用车;持有市(地)以上公路局证明的运载鲜活商品车、冷藏车、运载珍贵动植物及种苗的货车;持有营运执照的各种客车; (四)其他车辆。 第四条 渡口管理人员按前条车辆类别安排过渡顺序。因特殊情况需要优先安排过渡的(一)、(二)、(三)类车辆,可向省公路局申领优先过渡证。 第五条 过渡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依照顺序过渡,不得抢渡; (二)驶达渡口区域应减速,有分车道的,按分车道排队;无分车道的,和律靠右排队;装载危险品的,由渡口管理人员另行安排停放; (三)没有公安部门签发的《危险品运输许可证》而运载危险品的,不准过渡; (四)装载易燃、易爆、易挥发、易污染物品及有害物品的,不准与客车混载过渡; (五)超载、超长、超宽、超高及可能影响渡船安全的特种车,须经采取安全措施后方能过渡; (六)客车驶达渡口落客标志处应落客过渡(老、弱、病、残者除外),并在渡船靠岸前召回乘客随车上岸; (七)上、下渡船应使用一挡行驶,严禁熄火、空挡滑行和超车; (八)严禁在跳板和渡船上急刹车; (九)严禁在渡船上加油、加水; (十)在渡船上停定后,应熄火挂挡,拉紧手刹制动; (十一)按规定缴纳过渡费并出示车辆缴费凭证; (十二)渡船在航行中,驾驶员不得离开驾驶室。 第六条 客车乘客过渡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客车落客过渡时,应迅速下车,与所乘车辆同船过渡;渡船靠岸前应迅速上车,随车上岸; (二)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得与车并行或紧随车尾上船; (四)在渡船上,不准坐栏杆;不准站在跳板上和绞盘附近、车辆之间;不准进入机舱、驾驶台;不准乱动渡船设备;不准乱丢烟头、火柴棍、果皮、杂物;不准随地吐痰。 第七条 其他过渡人员须遵守前条第(二)、(三)、(四)项规定。 第八条 未经渡口管理所同意,渡口上、下游各一百五十米内不准停泊船只和排筏。 第九条 在渡口码头、引道两侧(即从公路路基边沟外缘、路堑坡顶起,国道为十五米以内,省道、县道为十米以内),不得修建房屋和商店,不得摆设摊档和堆放物资。 第十条 禁止在渡口码头水域洗衣物、游泳和从事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渡口改桥后,原有的码头、引道、房屋用地、靠船桩、供电和供水设施以及各种设备等,仍属公路部门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损坏。需临时借用码头、引道及设施的,必须经市(地)以上公路局批准,并缴纳使用费。 第十二条 驾驶员违章造成渡口设施、设备损坏的,须限期修复或按价赔偿(赔偿标准由省交通厅另行制订),并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要追究渡口管理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渡船在航行中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由航政部门负责处理;车辆在渡船、码头或引道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实施和监督,并根据本办法制定渡口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7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