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

颁布机构: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生效日期: 2011/02/01 颁布日期: 2011/01/21
颁布机构: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生效日期: 2011/02/01
颁布日期: 2011/01/21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2011年1月21日以粤环〔2011〕7号发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前言   一、《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标准(试行)》)适用于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程序严格、教罚结合的原则。   三、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四、违法行为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不同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量罚。   五、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部门向案件审查部门交审案件时,应当对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的情况予以说明,建议予以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六、对未列入本《裁量标准(试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实施自由裁量权。   七、本《裁量标准(试行)》所称“以上”包含本数,“超过”、“不足”、“以下”不包含本数但包含裁量幅度的最高上限。   八、本《裁量标准(试行)》自2011年2月1日起执行。 第一章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类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裁量标准:   1、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已停止建设的,处5万元罚款;   未停止建设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已停止建设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未停止建设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建设完成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已停止建设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停止建设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建设完成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裁量标准:   1、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或者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罚款;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运行、生产或者使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生产或者使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运行、生产或者使用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生产或者使用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运行、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   裁量标准:参照执行第一章§1.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裁量标准。   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类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裁量标准:参照执行各单行法律、法规的裁量标准。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罚款;   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万元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裁量标准:参照执行第一章§2.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裁量标准。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万元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需配套建设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按有其他严重情节处理。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罚款;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2万元罚款;   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9《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执行第一章§2.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裁量标准。   §2.10《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1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环境污染防治类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   一、违反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裁量标准:参照执行各单行法律、法规的裁量标准。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初次违法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拒绝监督检查,初次违法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并及时予以改正的,给予警告;   2、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拒绝现场检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裁量标准:执行第二章§1.5《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裁量标准。   §1.5《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执法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情节较轻微,经责令改正能及时予以改正的,给予警告;   2、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罚款;   3、拒绝现场检查的,处3000元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00元罚款。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拒绝现场检查经责令限期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罚款。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拒绝现场检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罚款。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裁量标准:   1、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2、拒绝进行现场检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罚款。   §1.9《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罚款;   2、拒绝监督检查的,处3000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00元罚款。   二、违反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制度类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裁量标准:参照执行各单行法律、法规的裁量标准。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日排废水50吨以下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罚款;一年内2次以上违法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罚款;   2、日排废水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罚款;   3、日排废水100吨以上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罚款;   4、违法行为存在主观故意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罚款;   5、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罚款。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予以改正的,给予警告;   2、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2.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裁量标准:执行第二章§2.5《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裁量标准。   §2.5《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3分贝以下,经责令改正能及时予以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3分贝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3分贝以上的,处1万元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罚款。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有前款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月处理工业固体废物量50吨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月处理工业固体废物量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月处理工业固体废物量10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月处理工业固体废物量200吨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元罚款。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月处理危险废物量50吨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月处理危险废物量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月处理危险废物量10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月处理危险废物量200吨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污染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万元罚款。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日排废水50吨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日排废水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日排废水100吨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元罚款。   三、违反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类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排放水污染物(不含一类水污染物)超标1倍以下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排放一类水污染物超标1倍以下或其他水污染物超标1倍以上2倍以下,或排放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20%以下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排放一类水污染物超标1倍以上或其他水污染物超标2倍以上3倍以下,或排放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20%以上50%以下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排放一类水污染物超标2倍以上或其他水污染物超标3倍以上,或排放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50%以上,或年度内超标排放二次以上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5倍罚款;   5、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5倍罚款。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裁量标准:   1、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1倍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1倍以上2倍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2倍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裁量标准:执行第二章§3.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裁量标准。   §3.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一)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场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其边界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裁量标准:   噪声超标3分贝以下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噪声超标3分贝以上5分贝以下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噪声超标5分贝以上的,处1000元罚款;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00元罚款。   四、违反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类   §4.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裁量标准:参照执行各单行法律、法规的裁量标准。   §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裁量标准:   1、谎报水污染物(不含一类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谎报一类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拒报水污染物(不含一类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报一类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裁量标准:   1、谎报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拒报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裁量标准:执行第二章§4.5《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裁量标准。   §4.5《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   2、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拒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00元罚款。   §4.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在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时弄虚作假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7《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时弄虚作假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罚款。   五、违反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和自动监控管理制度类   §5.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裁量标准:   1、已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正常运行,但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已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且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裁量标准:   1、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私设暗管的,责令限期拆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私设暗管,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5.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裁量标准:   1、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已经科学论证可行,但未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未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进行科学论证,也未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四)项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裁量标准:   1、已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但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5《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经责令限期改正能及时予以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罚款。   §5.6《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执行第二章§2.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裁量标准;   2、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执行第二章§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裁量标准;   3、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执行第二章§2.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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