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事局防治船舶修造和拆解作业污染水域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
广东海事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广东省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8/04/03 |
颁布日期: |
2008/04/03 |
颁布机构: |
广东海事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广东省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8/04/03 |
颁布日期: |
2008/04/03 |
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广东海事局防治船舶修造和拆解作业污染水域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海事危〔2008〕165号 2008年4月3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辖区船舶修造和拆解作业的防污染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染事故的发生,我局组织制定了《广东海事局防治船舶修造和拆解作业污染水域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直属局按本规定对辖区船舶修造和拆解作业单位进行备案后,请将《船舶修造或拆解单位备案申请表》和备案材料于每年9月1日前报送广东局,广东局统一对外公布备案单位名单。
广东海事局防治船舶修造和拆解作业污染水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辖区船舶修造和拆解作业的防污染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染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辖区水域内从事船舶修造、拆解作业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船舶。
第三条 广东海事局及其所属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修造、拆解作业及其相关活动实施防污染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报备和审批
第四条 在综合港港区水域和水上设置船舶修造、拆解厂(点)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经有关部门核准,符合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有关管理规定。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征求海事部门意见,海事部门应就环境影响报告书所提出的防治船舶污染的对策和措施提出意见。对船舶污染防治工作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海事部门还应对修造、拆解船舶作业地点是否符合防治船舶污染的要求组织专业评估。
第五条 在广东海事局辖区内从事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在辖区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备案,提交如下备案材料,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一)《船舶修造或拆解单位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有关单位的核准文件;
(三)船舶污染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接收处理设施资料;
(四)防污染应急器材清单;
(五)防止水域污染应急预案;
船舶修造、拆解单位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更新资料。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
第七条 经备案的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在从事船舶海上修造、水上拆解作业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作业申请,填写《船舶水上拆解或海上修造作业申请书》(见附件2),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八条 拟进港修理、拆解的船舶应按规定办理船舶进港签证手续或进口岸查验手续。拟拆解废钢船的,其申请人还应依法办理废钢船的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防污染管理
第九条 从事船舶修造、拆解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防污染专业技能,定期参加广东海事局组织的培训和应急演练,并作好相应记录。
第十条 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当编制防止水域污染应急预案,制定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明确事故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 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参照《港口溢油应急设备配备要求》,配备一定数量的围油栏、吸油毡、溢油分散剂等防污设备和器材,还应配置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存储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二条 在船舶修造、拆解作业前,船舶应尽可能减少留存的油类等污染物数量。船方应将船舶留存的油类等污染物和其他有害材料的数量和位置告知厂方,双方应商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与防污染措施。
进港修理、拆解的船舶在办理签证、申报等手续时应将留存的油类等污染物和其他有害材料向海事管理机构填报。
第十三条 船舶修造、拆解作业需要进行下列活动之一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进行:
(一)船舶在沿海港口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洗舱、清舱、驱气;
(三)船舶在港区水域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残油、含油污水;
(四)沿海港口船舶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
(五)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坞、上下排(水)作业前,船舶和船舶修造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在有可能造成水域污染时,还应当在现场备妥围油栏等应急设施、器材,并处于随时可用状态。
第十五条 拟拆解船舶在驶往拆船场(点)前,其所有人应尽早将船舶预抵该场(点)的时间和具体位置、冲滩方案、拆船计划、拆解作业安全及防污措施等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油轮在冲滩前,船舶所有人应事先将油舱中的存油驳出,并进行洗舱、测爆等项工作。
第十六条 船舶拆解前,船舶应关闭海底阀和可能引起油水外溢的管道口,并将《废钢船污染物质报告书》(见附件3)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船舶在修造、拆解作业中,严禁任意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或其他有害物质。洗舱水、压载水和含油污水的排放需经海事机构批准,排放应符合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涉及污染物的排放及操作,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如实记录。
国际航行船舶的压载水在排放前应取得检验检疫部门的相关检验证明且符合国内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船舶在修造、拆解作业中,应在有可能造成水域污染时布设围油栏或其他围油设施。船舶修造、拆解作业产生的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材料,应由具备资质的接收单位进行接收。
第十九条 拆除的船舶部件或废弃物不得投弃入水。未经清洗的船底和油柜必须拖到岸上拆解。船舶拆解完毕,拆船人应清除拆船现场,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在船坞内进行的修造作业结束后,船舶修造单位应当进行坞内清理和清洁,并在开启坞门或者沉坞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坞清洁报告》(见附件4),严禁船舶入水时将坞内污染物带入水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船舶修造、拆解单位的检查,核查其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六、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对不具备安全与防污染条件的,不予办理船舶修造、拆解作业许可以及船舶进口岸查验或进港签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船舶修造、拆解作业及其他相关活动防污染的现场监督检查。
船舶修造、拆解作业前,应重点检查船上污染物质的清除情况;船舶修造、拆解作业期间,应重点检查防污染措施的落实情况;船舶修造、拆解作业完毕时,应加强对水域环境的现场监视,防止船舶将污染物带入水中。
在现场监督检查中,海事管理机构应对船上报备的污染物和船舶修理过程产生的污染物进行跟踪监控。
第二十三条 船舶修造、拆解作业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船舶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在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污染事故报告书。
第二十四条 发现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和船舶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况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督促其纠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或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修造作业”是指在通航水域及与其相连的水域修理和建造船舶,包括船舶上下排(水)、进出坞操作等。
(二)“船舶拆解作业”是指在水上和综合港港区水域拆解船舶。
(三)“有害材料”系指《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巴塞尔公约》或其他国际权威机构、法律文件确定的对人身健康和环境有害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广东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