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吉林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吉林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06/10/27 颁布日期: 2006/10/27
颁布机构: 吉林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吉林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06/10/27
颁布日期: 2006/10/27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2006〕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中省市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林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吉林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投资项目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9号令《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等三部门《关于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监联[2005]第39号)、国家质检总局第87号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吉林省报国家和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结合吉林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的建设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拟在吉林市城区内(不含外县、市,以下同)建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并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技术检验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核准在吉林市城区内建设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   第四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建设应遵循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公安厅关于“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规划审批坚持按区域合理布局、不盲目投资、不重复建设的原则”(吉质监认函[2005]204号),在不违背吉林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情况下,本着统筹规划、安全便捷、合理布局,易于管理的要求布点。   第五条 规划部门依据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全市机动车保有量和车辆检验需求情况,结合全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吉林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布局建设规划。   第六条 在吉林市城区内建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须由项目申报单位向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统一由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各城区、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不得核准此类项目。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五)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市发改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附送以下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建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批复文件;   (三)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四)市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批复意见;   (五)市环保局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六)消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工程位置消防审批意见书;   (七)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规划部门确定的检验机构所处位置出具合理交通组织方案。   第九条 规划、土地、建设、消防等相关部门应根据吉林市发改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尾气检测及排气污染检验的项目,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条件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在取得《吉林省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准检证》后,方可从事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业务。   第十一条 2004年5月1日后在吉林市城区内建设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一律按此《暂行办法》执行;已经开工建设未按此《暂行办法》第六条办理项目核准手续的,必须重新补办;未获核准的项目,不得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对租赁房屋进行建设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原建筑物已改变建设用途,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两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发改委申请延期。市发改委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市发改委报告。市发改委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五条 对未按核准程序办理手续开工建设的项目,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后果自负。   第十六条 各职能部门要严格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建设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相互配合,严格把关。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more+
  •  
登录合规网
解读×
加入清单×
加入 管理清单
系统提示×
很抱歉,系统检测到您的账号下载太过频繁,如继续下载,请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继续下载
继续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