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暂行)

颁布机构: 西安市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西安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9/09/01 颁布日期: 2009/07/30
颁布机构: 西安市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西安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9/09/01
颁布日期: 2009/07/30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9〕1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西安市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管理工作,提高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全市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工作,规划全市应急预案框架体系。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际港务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应急预案体系由市总体应急预案、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市级部门应急预案、区县及区县以下基层政权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组成。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应急平台,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应急预案的宣传,提高公众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章 预案的制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九条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对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机制和应急处置程序;   (三)应急保障措施;   (四)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及相应的支持附件等。   第十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由市级相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十二条 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由各部门自行编制、发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十三条 区县及区县以下基层政权应急预案的编制工作参照市级应急预案的管理模式进行。各区县总体应急预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十四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开展风险分析和应急能力评估,吸收一线工作人员以及相关专家参与。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会商会审,听取和吸收相关专家的意见,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应急预案制定完成后应当附有相关单位负责人会审、会签表和应急预案专家论证结论。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编制完成后,应当制订应急预案简本,及时向社会公布。对确需保密的应急预案,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章 预案的修订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照应急预案的制定程序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备案。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一)不符合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二)不能与上级或者同级应急预案保持衔接;   (三)应急指挥体系或者职责调整;   (四)相关单位或者人员发生变化;   (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者应急演练结束后,发现应急预案与实际情况不相适;   (六)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认为应急预案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四章 预案的演练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类应急预案演练工作的协调,指导相关应急预案演练活动。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市级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年度演练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及市级相关部门的演练计划,统筹安排年度市级演练计划。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演练计划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   列入市级演练计划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应急预案的评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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