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试行)
颁布机构: |
淮南市建设委员会、市公安局、市城市规划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淮南市 |
适用领域: |
治安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6/06/23 |
颁布日期: |
2006/06/23 |
颁布机构: |
淮南市建设委员会、市公安局、市城市规划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淮南市 |
适用领域: |
治安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6/06/23 |
颁布日期: |
2006/06/23 |
淮南市建设委员会、市公安局、市城市规划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南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建市联〔2006〕80号)
各县区、全市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 根据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建设“平安淮南”的具体要求,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增强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建设委员会
市公安局
市城市规划局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市房地产管理局
市物价局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淮南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居民住宅小区安全防范功能,切实保障居民的居住安全,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为了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件,在住宅区内和住宅建筑主体上设置的报警、监控、出入口控制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及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系统。
第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相对封闭,并安装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防盗安全门、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电子监控报警装置,并附设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
原有居民住宅应当参照新建标准逐步形成封闭式小区,并安装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逐步安装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和其它物防、技防设施。
第四条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入等安全防范功能。
第五条 市建设、房产、公安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的有关管理工作。
市规划、质监等有关管理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规划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房产部门负责建成住宅区防范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适用、经济、美观;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三)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的市容市貌规定;
(四)符合我市居民生活习俗和市民文明行为规范;
(五)因地制宜。
第七条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总体规划。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条件纳入规划设计条件,在总平面设计和住宅单体设计中明确表示出来,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八条 居民住宅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并严格执行安全防范建设的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居民住宅建筑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安全防范设施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计规范、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应责成原设计单位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建设单位告知原设计单位,由其出具设计变更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应当检验合格,符合有关产品标准、技术规范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得采用。
第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竣工验收,应包括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对已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未按本规定建设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公安部门牵头在各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配合下,与使用人制订安全防范设施改造计划,定期进行改造,公安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自行管理的居民住宅,由住宅管理单位负责;
(三)多单位共建的居民住宅,可由一个单位牵头管理;
(四) 无单位管理的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由街道、社居委组织使用人进行管护。
以上(二)、(三)、(四)款的住宅区,要逐步过渡到由物业公司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人不准损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
发现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行为的,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检举。
公安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安全防范设施已经损坏的,应当责令当事人赔偿。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依法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不执行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规范、标准设计的;
(三)施工单位擅自变更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第十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安装安全防范设施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及不符合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产品、设备或者材料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更换为合格产品、设备或者材料。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和住宅管理单位接到损坏维修通知,未按规定时限维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可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安全防范设施属于住宅公用设施(设备)的,其建设费用应当进入住宅成本,其产权属于住宅和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其日常维修费用在住宅或住宅区的专项维修基金中支出,属于业主或使用人自用自备的安全防范设施(设备),其建设、维修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市房产、物价管理部门要根据物业公司的资质,定期对住宅区专项维护费用进行督查,对存在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长期不整改的,可降低物业公司资质。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规划、房产、物价、公安和质监、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规划、房产、物价、公安和质监等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