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颁布机构: |
合肥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合肥市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1994/08/30 |
颁布日期: |
1994/08/30 |
颁布机构: |
合肥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合肥市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1994/08/30 |
颁布日期: |
1994/08/30 |
合肥市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1994年8月3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规,依法制止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必须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单位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地论处。
第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及不能耕种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每亩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属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可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交纳土地复垦费,并处每亩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铲毁接近成熟的农作物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铲毁农作物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自划拨之日起满一年未使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使用,并按每亩1000元至2000元的标准收取闲置费,划拨的土地原属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按省、市有关规定收取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数额或者没有完成规定的开发建设项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并处以出让金总额5%至10%的罚款。属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超出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20%以下土地闲置费。逾期不改正或连续二年未使用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十二条 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没收非法收入,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非法收入的30%至一倍的罚款。
(二)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利用而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没收其非法收入,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非法收入的20%至50%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而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对当事人各处以非法收入的20%至50%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没收其非法收入,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非法转让、出租、抵押集体所有土地的,没收非法收入,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非法收入的20%至50%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非法交易土地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后,发现当事人隐瞒交易价款(或物品)的,没收其全部隐瞒的价款(或物品),并可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隐瞒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按规定应进行地价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责令其限期到指定的单位进行评估,并可对当事人处以评估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非法占用、挪用、私分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可并处非法占用款额30%以下的罚款;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或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应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交还土地,并处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者不按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责令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可并处每亩500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批准的主要用途,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可并处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第十八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收到停建通知书或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或个,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并可对其续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予以强行拆除。
第二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或其他费用的,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土地使用者不按期交纳出让金、增值费、使用金的,按日加收滞纳款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或其它设施的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非法收入”,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的全部交易金额,也可以标定地价作为“非法收入”的数额。
本规定所称的“转让”,是指买卖、交换、赠与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入股条件进行联营、联建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