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2006)
颁布机构: |
合肥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作废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合肥市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2007/01/01 |
颁布日期: |
2006/12/13 |
颁布机构: |
合肥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作废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合肥市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2007/01/01 |
颁布日期: |
2006/12/13 |
*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发布日期:2011年5月11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日)废止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吴存荣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
为加强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打击违法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促进医疗保险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参保人员不得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住院,不得涂改或提供虚假医药费收据和医疗文书”。
二、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采取分解住院、虚假住院、冒名住院、挂床住院、诱导住院、降低入院标准、将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内的药品换成以外药品或其他物品、滥用药物等方式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定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直至降级、撤职;有违反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还应当拒付或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处2至3倍核减,核减金额从当月应拨付的金额中扣除,同时暂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拨付”。
四、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付或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处2至3倍核减,核减金额从当月应拨付的金额中扣除,同时暂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拨付;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参保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情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暂停该参保人员3至6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对于举报违法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单独列支,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