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环城公园环境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合肥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1988/03/01 颁布日期: 1987/12/20
颁布机构: 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合肥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1988/03/01
颁布日期: 1987/12/20
合肥市环城公园环境管理办法  (1987年10月29日合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本市环城公园环境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其生态、审美、游憩效益,结合公园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是指:环城公园绿线范围(含逍遥津、包河和杏花村绿地)及其周围的水体、树木花卉、鸟类、文物、古迹和公园设施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三条 公园环境范围划分为保护区和控制区:   (一)环城林带及水域以内地带为保护区;   (二)保护区界限外延50米以内地带为控制区。   第四条 每个公民都有保护公园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公园环境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 第二章 绿地管理   第五条 公园绿线范围,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测量定线,市园林管理部门立碑标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移动。   第六条 公园规划绿线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的,应按规划逐步调整为公园建设用地;属集体所有的(除集体经营的公园外)由市园林管理部门逐步征用。   第七条 公园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已侵占的应限期归还。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在公园保护区内,禁止非公园设施的建设;对已建的有碍公园景观的建筑物,应根据公园环境需要,逐步整修、装饰或拆除。   第九条 在公园控制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和设施。对已建的有碍公园环境的建筑物,应按公园景观要求逐步整修装饰。   第十条 在公园视线范围内,新建的一切建筑物的天际线、建筑仰角、建筑高度、体量、造型、色彩,必须经市规划设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公园的园林建筑,不得随意改变用途,确需改变时,须经市园林管理部门同意,报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公园保护区及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须经市规划部门和市园林管理部门联合审查,并按规定程序领取建筑执照后,始得施工。 第四章 园容管理   第十三条 在公园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   (二)损毁园林建筑设施、破坏草坪、花卉、树木和垂钓、猎捕鸟禽;   (三)向公园水体排放废(污)水;   (四)超标排放噪声、废气。   第十四条 未经市园林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公园内摆摊设点、停放机动车辆、进行专业性体育训练和举办马戏、杂技等活动。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五条 对公园环境管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处以罚款,或者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者,责令限期归还,逾期不还者、强行收回;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者,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者,强行拆除,并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者,吊销建筑执照;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者,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或者处以罚款,并要采取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市园林、规划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尽职尽责。凡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市规划、环保、公安、工商等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协同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市其它公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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