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

颁布机构: 合肥市建设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合肥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8/04/01 颁布日期: 2008/01/25
颁布机构: 合肥市建设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合肥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8/04/01
颁布日期: 2008/01/25
合肥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合肥市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合肥市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合肥市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筑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保证金的预留、使用和返还等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保证金的预留、使用和返还进行监管,具体工作委托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中还应约定争议的处理程序以及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等。   第五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缺陷责任期从转移占有建筑工程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预算总额的5%预留保证金。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消,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第七条 社会投资项目保证金预留数额不低于工程价款预算总额的3%。发、承包双方应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将保证金委托本市金融机构托管,并签定《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托管协议书》。   第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时应检查工程质量保证金落实情况,审核受托银行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单》。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由承包人承担鉴定及维修责任。对于实行工程分包的建筑工程,由于分包单位原因造成的缺陷,由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承担鉴定及维修责任,并负责向分包单位追偿。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单位不承担鉴定及维修责任,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十条 承包人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的能力或条件时,由发包人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并书面告知承包人和质量监督机构。经核实后,质量监督机构向受托银行出具《建筑工程维修费用支付单》。受托银行接到该支付单后从保证金中支付维修费用。   第十一条 如发包人和承包人皆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的能力或条件,经质量监督机构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后,由质量监督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并书面告知发包人和承包人。维修项目经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向受托银行出具《建筑工程维修费用支付单》,受托银行接到该支付单后从保证金中支付维修费用。   第十二条 由发包人委托队伍维修或质量监督机构指定维修后,不免除原承包人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前,发包人应对工程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应通知施工单位按规定进行维修。   第十四条 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保证金返还申请,发包人应在接到承包人返还申请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核实。   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单》上签署同意意见后报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机构在质监信息网上公示一周无质量异议后,向受托银行出具《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受托银行应在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保证金全部返还后,承包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继续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受托银行未接到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或《建筑工程维修费用支付单》的,不得擅自返还或挪用保证金。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合肥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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