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2002)

颁布机构: 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安徽省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02/04/04 颁布日期: 2002/04/04
颁布机构: 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安徽省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02/04/04
颁布日期: 2002/04/04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和超标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纠正”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登录合规网
解读×
加入清单×
加入 管理清单
系统提示×
很抱歉,系统检测到您的账号下载太过频繁,如继续下载,请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继续下载
继续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