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加油站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
安徽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安徽省 |
适用领域: |
|
生效日期: |
2001/02/14 |
颁布日期: |
2001/02/14 |
颁布机构: |
安徽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安徽省 |
适用领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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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
2001/02/14 |
颁布日期: |
2001/02/14 |
安徽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印发《安徽省加油站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经贸商贸[2001]57号)
各市经贸委(财办)、工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38号和国家经贸委等五部门国经贸贸易(1999)637号文件的要求,按照省政府和省成品油市场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我省加油站的清理整顿、发证登记工作已基本完成,目前各市正在开展加油站建设规划的制订和论证工作。为做好加油站建设规划,统一新建加油站申报批准手续,规范加油站经营主体和经营行为,促进成品油零售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我们制订了《安徽省加油站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二月十四日
安徽省加油站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实施加油站建设规划,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建立竞争有序的成品油流通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以及国家经贸委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关于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637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加油站建设管理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加油站和加油站的经营主体及经营行为的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安徽省境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单位和加油站。
第二章 加油站建设规划
第五条 我省加油站布局及建设的原则要求:县乡道每百公里不超过10座;国道、省道每百公里不超过8座;高速公路应配合服务区的建设,每百公里不超过4座;市区网点布局单侧半径在3公里以上。
第六条 各市、县的加油站布局及建设规划,应在市、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我省加油站布局及建设的总体要求,由各市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公安消防、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共同制订,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向社会发布,作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加油站的重要依据。各市在发布加油站布局及建设规划的同时应报省经贸委备案。
第七条 各市、县加油站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各市发布的加油站布局及建设规划进行规范管理。
第三章 加油站建设必备条件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加油站必须符合企业登记有关规定,同时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加油站选址符合当地加油站布局及建设规划,符合消防安全、环保等规定;
(二)建设加油站的单位,应具备一定的管理能力、技术力量和必要的资信条件;
(三)加油站设计符合《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GB50156-92)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供油协议,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五)加油站的名称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
第四章 加油站建设申报审批程序
第九条 新建加油站,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企业向所在市、县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效书面证明材料。市、县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市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并附各项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报省经贸委审批。省经贸委根据有关规定和加油站建设规划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的,企业持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工兴建。
第十条 改建、扩建加油站由各市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异地改建、扩建加油站按照新建加油站申报审批程序办理。
第五章 加油站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 凡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或新建、改建、扩建后的加油站,都必须按规定程序先领取由省经贸委核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并经核准后,方可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领取《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加油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1999年8月31日以前经市(行署)经贸委批准设立或1999年9月1 日以后经省经贸委批准设立;
(二)就近与我省具有经营资格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供油协议,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三)符合当地加油站布局及建设规划,各项批准手续完备;
(四)经营设施符合现有国家标准和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符合消防安全、环保等规定;
(五)采用密闭加油装置或油气回收装置,加油机需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并符合安装税控装置或使用税控加油机的条件;
(六)有消防安全及石油专业技术人员;
(七)财务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健全。
第十四条 加油站领取《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企业填写《加油站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登记表》,向所在市、县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有效书面证明材料。市、县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并报市成品油清理整顿领导小组或市经贸委审核同意后,以正式文件报省经贸委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加油站竣工后,由所在市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工商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监、环保、土地等部门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再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程序申报领取或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六章 加油站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加油站应在领取《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后15日内,持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申请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未领取《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照的企业,不得无证、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成品油。
第十七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税收、环保、合同、价格、计量、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八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成品油以外的产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第十九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不正当地调整或变更成品油价格。
第二十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掺假使假、缺斤少两;不得销售车用含铅汽油。
第二十一条 加油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法规和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从炼油厂直接采购油品;不得从无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购进或为其代销成品油。任何批发企业也不得对没有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加油站供应成品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年审制度。省经贸委授权各市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资格进行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审合格专用印章;年审不合格或逾期不年审的,报省经贸委核准,吊销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注销登记,取消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
第二十四条 各级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监、物价、税务、环保、消防等管理部门,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加油站和其他成品油零售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加油站或其他成品油零售企业有下列违规违法经营行为的,省、市经贸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整改或吊销批准证书取消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监、物价、税务、环保、消防等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 无证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成品油的;
(二) 掺假使假、缺斤少两的;
(三) 经营走私油、非标油品和质量不合格油品的;
(四) 违反国家环境影响评价规定的;
(五) 违反国家成品油价格政策的;
(六) 经营中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的。
第二十六条 新建或变相新建加油站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八、九条规定条件和程序的,省经贸委不予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工商登记;两大集团所属或重组的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对其供油,也不得以参股、控股、租赁等形式对其进行重组或收购。
第二十七条 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与其营业执照在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加油站负责人)、经营范围等方面不符的,要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撤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