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颁布机构: |
宁波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宁波市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8/02/20 |
颁布日期: |
2008/02/20 |
颁布机构: |
宁波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宁波市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8/02/20 |
颁布日期: |
2008/02/20 |
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甬政发〔2008〕17号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一五”期间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甬政办发〔2006〕251号)(以下简称《计划》)、市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甬政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宁波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本地区各责任单位,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要按照《计划》的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年度削减计划应于上年12月底前报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污染减排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减排办)备案。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负责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主要内容包括六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包括:组织机构、政策制定、计划编制和分解、措施落实、项目资金安排、检查考核、部门参与等。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家环保总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核算办法、统计办法和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
(三)辖区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和污染源达标排放情况。依据环境监测部门提供的环境质量报告、污染源“飞行”监测等监督性监测报告进行评定。
(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对三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出台的正式文件、政策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五)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包括:工程减排的项目实施、结构调整减排项目的关停并转迁和监督管理减排的工作情况等。依据各地有关正式文件、工作方案、统计数据、相关证明材料和现场检查进行评定。
(六)总量减排工作档案建立情况。档案要具有系统性、完整性、正确性和有效性。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应组织发改、环保、建设、经贸、统计、城管等部门,按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对本辖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形势进行分析,并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计划执行情况、减排工程进展情况、三大体系建设运行进展情况等进行自查和总结,于期末报市减排办。
第八条 市减排办组织相关部门对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分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 期末考核指“十一五”减排完成情况考核。年度考核、期末考核根据上级减排办和市政府统一部署进行,其中年度考核将纳入生态市建设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完成情况考核采用全面考核和重点抽查相结合、数据核算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九条 市减排办将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评估和考核结果报市政府。
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或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认定为未通过考核。未通过考核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在考核后1个月内向市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报市减排办。
第十条 考核结果在报经市政府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中组发〔2006〕14号)的规定,作为对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未通过考核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干部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号令)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在总量减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以县(市)、区和有关区域为单位的新建项目区域限批,并暂停或减少市级环保专项资金的使用。
(一)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分配总量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总量减排监测、统计、考核工作,未按规定报送总量减排计划、方案、季度减排形势分析报告、年中年终自查报告的,致使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不清的;
(三)减排工作力度不大,没有完成总量削减任务的;
(四)基础环保设施建设滞后、没有完成“24?10”工程建设计划和污染整治效果不明显的;
(五)环境质量比上年度呈明显下降的;
(六)辖区发生群体性污染纠纷事件,污染事故频发的;
(七)未通过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的。
第十二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虚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待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并经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在审核确认前不得向社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