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甬政发[1994]215号批准 1994年10月10日市政公用局通告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实施水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海曙、江东、江北、镇海、北仑五区)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城市地下水,必须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合理开发、科学利用的原则,努力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条 宁波市市政公用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宁波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外(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 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依法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 地矿、环保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做好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需新建深井的,应当持主管部门批件向市节水办提交凿井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井位、井深、取水层和开采量,经市节水办审核并发给凿井批准书后可开凿。 第六条 承担深井开凿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关资质证书,并按照成井设计书进行施工。 新建深井必须在一个含水层中开采,不得上下层混合开采。 第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井单位应当将深井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市节水办,由市节水办验收合格后按《宁波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发给取水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使用的深井,经市节水办重新审核后按《宁波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八条 严禁过量开采城市地下水。 对井位过密、开采过量的区域,市节水办有权进行调整或封闭。被封闭的深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用。 第九条 单位深井,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对于需要报废的深井,使用单位应当报市节水办批准,注销深井使用证,并按要求将井填实或封闭。 严禁向报废的深井或渗井排放含有污染的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第十条 使用深井,应当采取采灌结合的措施。 市节水办根据控制地面沉降的要求,制订年度深井回灌计划。深井使用单位应当按计划执行,并根据具体条件,制订回灌技术措施,报市节水办备案。 第十一条 地下水回灌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严禁用污染的废水进行回灌。 第十二条 单位深井应当安装水表,按市节水办核定的计划水量抽取地下水,并按规定缴纳城市地下水水资源费。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一)计划内水量每吨收取0.15元; (二)超计划水量在30%以下的,其超量部分按计划内水价的3倍计费,超计划水量在30%以上的,其超过30%部分按计划内水价的7倍计费; (三)未按规定回灌的,按未回灌水量,以计划内水价2倍计费; (四)未装表计量的,按水泵额定流量每日运行24小时计算,以每吨0.15元计算。 第十三条 进行回灌的深井,应安装回灌水表,按回灌量返回地下水水资源费,以每吨0.15元计算。 第十四条 市节水办收取的城市地下水水资源费,专款专用于城市地下水管理、节水设施和回灌、供水设施建设、控制地面沉降等,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对节约和保护城市地下水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市政公用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深井使用单位逾期不缴纳地下水水资源费的,由市节水办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收费标准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凿井、取水的; (二)擅自启用已封闭深井的; (三)用污染的废水进行回灌的; (四)不按规定施工,建成混合井的;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出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