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劳动安全奖惩试行办法

颁布机构: 云南省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云南省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1986/04/01 颁布日期: 1985/11/25
颁布机构: 云南省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云南省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1986/04/01
颁布日期: 1985/11/25
云南省劳动安全奖惩试行办法  (1985年11月25日 云政发〔1985〕179号)   第一条 为了促使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人员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管理部门及其所属企业,必须把安全生产、文明生产作为计发奖金的一个重要考核内容。   第三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当分别给予奖励(实施细则由各主管部门制定):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条例,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在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方面取得显著成绩者;   (三)在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有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取得显著成绩者;   (四)经常检查并积极排除事故隐患,或者在事故抢险救灾中,使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免受或者少受损失者。   (五)对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提出行之有效的建议者;   (六)其他对劳动安全作出贡献者。   第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一)忽视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情节较重的;   (二)对恶劣的劳动条件长期不加以改善的;   (三)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加以排除的;   (四)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对企业的罚款标准:   (一)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长期不解决;或者作业场的粉尘浓度或有毒有害物质浓度超过国家标准,在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二)发生重伤一人或急性中毒事故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三)发生一次伤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事故的,罚款一千至二万元;   (四)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的,罚款一万元至十万元;   (五)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劳动安全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在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在竣工验收前对筹建单位罚款一万元至十万元;竣工验收后,对生产单位罚款一万元至十万元,并限期补齐安全设施项目。   (六)罚款后,仍不认真解决和处理的,每超过一个月,按第一次罚款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加罚,直至解决为止。在此期间又重复发生类似伤亡事故的,要加重罚款,但加罚最多不超过一倍。   第六条 对企业罚款的同时,应当依据情节,对企业的厂、矿长(经理)和主要责任者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在一至十二个月内不得参加评奖。   第七条 《罚款通知书》由生产主管部门发出,并抄送同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备案。受罚企业必须在一个月内,向生产主管部门如数缴付罚款(个人罚款由企业从本人工资中扣出一并缴付)。逾期不缴付的,每超过一个月,增收滞纳金百分之三,并由主管部门对企业厂、矿长(经理)加罚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企业的被罚款应当分别按下列项目开支:   全民所有制企业,已实行“利改税”的,在税后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开支;未实行利改税的,在提取的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开支。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企业的一切被罚款都不得列入成本。   第九条 罚款收入由生产主管部门主要用于奖励安全生产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开展劳动安全的宣传教育和特殊工种培训。   第十条 生产主管部门应按隶属关系向同级劳动人事部门缴付罚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五,以建立安全生产专项基金,用于奖励安全生产搞得好的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州、行署、县的各级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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