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云南省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云南省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07/06/29 颁布日期: 2007/06/29
颁布机构: 云南省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云南省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07/06/29
颁布日期: 2007/06/29

云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云政办发[2007]145号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从源头上减少能源浪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价,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是本省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的节能分析篇(章)。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编制独立的节能篇(章)。节能篇(章)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二)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四)能耗指标;   (五)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第六条 凡属于核准、实行行业准入政策或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实行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前报省经委进行项目节能审查;不属于核准、未实行行业准入政策或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下实行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报州、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节能审查。   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经委在受理项目节能审查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可以指定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费用从工程项目的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要求;   (二)项目的能源消耗总量及种类是否合理;   (三)项目的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其建筑、设备、工艺和产品单耗是否达到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标准;   (四)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推广或淘汰的设备、产品目录;   (五)项目能耗指标、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节能效果分析;   (六)其他依法应当具备的内容。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基本情况表;   (四)项目节能措施综述;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六)相关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   (七)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定是否需要进行节能审查,并通知申请单位。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提交审查的项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如需进行现场调查的,可延长20日。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篇(章)及其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依据,投资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原审查部门。原审查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报告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审查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审查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审查机关应在审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节能审查确定的内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范围。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节能审查文件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节能审查决定,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节能评估咨询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省经委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资质管理机构或者依法取消其承担节能评估工作的资格。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审查、审批、核准或者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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