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2007修改)[废止]
        
        
          
            
              
                | 颁布机构: | 北京市政府 | 
              
                | 生效状态: | 作废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消防安全 | 
              
                | 生效日期: | 1990/08/01 | 颁布日期: | 2007/11/23 | 
            
          
         
        
          
            
              
                | 颁布机构: | 北京市政府 | 
              
                | 生效状态: | 作废 |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 适用领域: | 消防安全 | 
              
                | 生效日期: | 1990/08/01 | 
              
              	| 颁布日期: | 2007/11/23 | 
            
          
         
        
*注:本篇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废止。(发布日期:2011.08.01  实施日期:2011.08.01)
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1990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馆(场)的防火安全管理,保障财产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馆(场)的防火安全工作,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体育馆(场)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应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度,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职工进行防火安全知识教育,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排除火险隐患,完善消防设施,将防火安全工作纳入单位负责人和职工的岗位责任。
  第四条 管理单位应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负责防火安全管理工作,配备相应的消防干部,在防火负责人领导下,具体负责日常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防火负责人和消防干部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火责任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建立防火档案,制定火灾事故预案,组织消防演习。
  (三)负责对使用明火和易燃易爆物品的审核。
  (四)按本规定纠正、处理违反防火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五)监督举办体育、文艺、展览、展销活动的单位严格执行防火安全的各项制度。
  第五条 管理单位必须建立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人数不得少于体育馆(场)职工总人数的30%。
  义务消防队应定期进行防火训练,队员必须熟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做到能进行防火检查,能扑救火灾。
  第六条 体育馆(场)的防火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馆(场)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馆(场)内不得擅自在额定座位外增设观众座位。
  (三)安全出口处应设明显标志。疏散通道、楼梯和安全疏散门必须保持畅通,禁止堆放物品。
  (四)馆(场)内修缮施工,按有关规定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批或备案。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在防火重点部位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
  (六)设专人管理维护消防器材和设施,保证器材、设施完好有效。
  (七)昼夜专人巡逻、值班。
  第七条 体育馆(场)内电气设备的安装、维护,应当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体育馆(场)应当定期检测电气设备。对破损、老化、绝缘不良的,及时维修、更换。
  第八条 体育馆(场)内设有宾馆、招待所的,管理单位应对住宿人员进行防火教育,加强管理;出租房间、厅、室的,管理单位应与承租人签订“防火安全协议书”,确定各自的防火责任。
  第九条 在体育馆(场)内举办体育、文艺、展览、展销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根据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防火安全方案。
  防火安全方案应包括:活动内容、时间、地点、人数、防火措施和应急疏散方案等。
  防火安全方案,由管理单位监督主办单位组织实施,并由管理单位加强检查、落实。
  第十条 在体育馆(场)举办体育、文艺、展览、展销活动,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时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及时排除或停止与火险有关的活动。
  (二)搭建台、板以及使用道具、设置布景等,不得使用易燃材料。
  (三)观众人数不准超过额定座位数。
  (四)严格控制使用明火和易燃易爆物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
  (五)增设巡逻、值班人员,加强巡逻、值班,确保安全。
  (六)活动结束后,对体育馆(场)进行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切断活动使用的电源。
  第十一条 参加在体育馆(场)举办的体育、文艺、展览、展销等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馆(场)防火管理制度,听从管理。
  禁止将明火和易燃易爆物品携入馆(场)内。除休息厅或演出需要外,体育馆内禁止吸烟。对违反馆(场)防火安全管理制度的,工作人员应予劝阻;经劝阻无效的,送交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消防局及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监督实施。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