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07/07/25 |
颁布日期: |
2007/07/25 |
颁布机构: |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07/07/25 |
颁布日期: |
2007/07/25 |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北京市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暂行办法和北京市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京发改〔2007〕1379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环保局:
为推进我市清洁生产工作,规范阶段性验收程序,规范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活动,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环保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暂行办法》和《北京市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和验收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6号)、《关于印发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环发[2005]151号)和《关于印发北京市〈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发改[2006]36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是指对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过程、审核报告、已实施方案取得的绩效及拟实施方案预期效果的阶段性评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完成清洁生产审核并申请验收的企业。
第四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组织验收。
市环保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组织验收。
市、区(县)发展改革委重点负责对企业是否符合国家和北京市清洁生产相关产业政策进行审查,市、区(县)环保局重点负责对相关环保指标进行审查。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环保局委托的技术依托单位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工作并对其验收结论负责。
第五条 申请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编制完成《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基本实施无低费方案,具有中高费方案实施计划;
(二)符合国家和北京市清洁生产相关产业政策,没有使用国家明令已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没有生产国家明令已淘汰的落后产品;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生产工艺装备情况明晰,并已列入整改计划;
(三)无国家或本市限期治理项目或限期治理项目已完成。
第六条 自愿开展审核的区属及以下企业将验收申请材料报所在区(县)环保局,区(县)环保局对申请材料相关内容确认后,通过区(县)发展改革委上报市发展改革委,抄送市环保局;区属以上自愿开展审核的企业将验收申请材料报市环保局对相关内容确认后,报市发展改革委。
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将验收申请材料通过所在区(县)环保局上报市环保局,抄送市发展改革委。
第七条 企业申请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企业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申请表》(附件1,一式四份);
(二)《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一式八份及电子版);
(三)委托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提交清洁生产审核咨询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四)自行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提交审核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过程是否真实、规范,方法是否合理;
(二)审核报告是否如实反映企业基本情况,污染物的产生与排放情况,有毒有害原料的替代和无害化(包括转移、安全处置)情况,有毒有害原料使用量的变化、存放、转移情况;
(三)清洁生产目标的设定是否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是否符合国家和北京市环保目标、方针、政策,是否符合国家和北京市产业政策,是否符合国家和北京市相关行业清洁生产标准;
(四)清洁生产审核重点的选择是否反映了企业的主要问题;
(五)审核报告中是否分析企业达标或进一步削减污染物产生的具体方案和措施、承诺的现实可能性;
(六)清洁生产审核提出的无费、低费方案实施情况,中费、高费方案及其实施计划是否现实可行。
第九条 验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验收不予通过:
(一)企业不具备自行开展审核的能力,或提供审核服务的咨询机构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二)审核重点或清洁生产目标设置存在重大错误;
(三)不符合国家和北京市清洁生产相关产业政策,使用国家明令已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或生产国家明令已淘汰的落后产品;
(四)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生产工艺装备不明晰,未列入整改计划;
(五)污染物排放达标时间承诺超过2年的;
(六)综合得分低于合格标准。
第十条 对于清洁生产绩效水平较高的企业,验收时在打分中给予适当鼓励。
第十一条 对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市发展改革委在接到企业验收申请材料后,委托技术依托单位两个月内组织完成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抄送市环保局。
对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市环保局在接到企业验收申请材料后,委托技术依托单位两个月内组织完成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抄送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二条 技术依托单位负责组建验收专家组,专家组应包括清洁生产、行业、环保、能源等领域的专家;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环保局参与本地企业的验收。
第十三条 技术依托单位组织专家组在现场验收前评审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编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第十四条 现场验收程序:
(一)企业报告清洁生产审核过程、取得的成果、拟实施中高费方案及持续清洁生产计划等;
(二)专家组问询,查阅清洁生产相关材料,核实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过程是否规范合理,资料是否详实,数据是否准确,分析核算是否合理;
(三)考察工艺流程、污染防治及清洁生产方案落实情况,核查主要耗能设备节能措施是否有效可行;
(四)考察现场管理状况、随机询问员工对清洁生产的认知度。
第十五条 根据现场考察、资料查询和审核报告评审结果,按照《北京市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打分表》(附件2),技术依托单位组织专家组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定、打分,形成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 现场验收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技术依托单位根据验收意见向市发展改革委、市环保局提交验收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企业在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期间,应接受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环保局推荐的具有监测资质的第三方,对清洁生产相关的关键耗能设备及主要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检测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环保局根据企业环保状况对企业是否通过验收予以确认,并在网上公示两周,定期发布清洁生产审核验收通过的企业名单和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验收未通过的企业,应当认真进行整改,并于6个月内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促进北京市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关于印发北京市〈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发改[2006]36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以下简称咨询机构)是指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组织选聘协助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全市选聘的清洁生产咨询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委托技术依托单位进行咨询机构的选聘、后评估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每两年一次面向社会公开选聘咨询机构。咨询机构自愿申请,专家考评,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环保局审定后,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环保局予以公布,并在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五条 咨询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率服务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能为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相应的工作条件,具备文件和图表的数字化处理能力,具有档案管理系统;
(三)至少具有2名以上高级职称、5名以上中级职称并经国家或北京市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专职人员,其中高级职称的审核人员应具有2年以上清洁生产审核咨询经验;
(四)熟悉相应法律、法规、标准及技术规范,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污染防治技术;
(五)能指导企业发现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等方面的问题,全面客观分析原因,协助企业系产生清洁生产方案、编写审核报告;
(六)近两年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的业绩不少5个;
(七)无触犯法律、造成不良影响的记录。
第六条 申报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和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咨询机构所有从事清洁生产审核人员相应职称、资格证书和劳动(聘任)合同复印件;
(三)机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四)近两年从事所申报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咨询工作的业绩及其他相关领域服务业绩。
第七条 咨询机构应制定严格、有效的咨询实施程序,按照与企业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咨询服务。咨询机构与企业签订的合同中,要具备以下基本条款:
(一)项目负责人应是本机构专职人员,具备清洁生产审核资格,并至少完成两个以上企业的审核咨询服务;
(二)编制咨询服务工作计划;
(三)现场咨询服务的工作人日(不得少于30个工作人日,项目规模较大时,现场工作人日需相应增加);
(四)至少开展三次以上的清洁生产培训,对企业咨询服务过程做出完整、详实记录,并归档留存;
(五)协助企业分析相关资料、重点工艺流程、进行实测及平衡计算、产生并实施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拟定中高费方案实施计划、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六)按照审核验收意见,协助企业完善清洁生产审核整改;
(七)保守企业秘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咨询机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等有关内容发生变更;
(二)专职咨询人员或驻京常设机构发生变动。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对聘用的咨询机构实施动态管理。
咨询机构应在每年一月份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上年度咨询服务工作总结和审核咨询合同复印件,总结内容应包括:上年度工作业绩、投入工作量、验收通过情况、清洁生产审核典型案例及经验、下一步工作计划等。
市发展改革委适时对咨询机构根据工作业绩、服务质量及企业评价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机构,将不再纳入推荐名单。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选聘的咨询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市发展改革委举报,相关部门有为举报人保密的义务。
第十一条 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聘用:
(一)同一年内因咨询服务不到位导致两家企业验收不通过;
(二)指派不具备清洁生产审核资格的人员作为项目咨询负责人;
(三)扰乱咨询市场秩序,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咨询项目,并做出误导、欺诈性宣传或承诺;
(四)违反清洁生产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