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煤矿企业建立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排查制度的通知
颁布机构: |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矿山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5/09/22 |
颁布日期: |
2005/09/22 |
颁布机构: |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矿山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5/09/22 |
颁布日期: |
2005/09/22 |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煤矿企业建立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排查制度的通知
(京煤安监[2005]56号)
房山、门头沟区煤矿安全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京煤集团: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及时发现和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切实落实煤矿企业的主体责任
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全面负责本矿的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排查工作。
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的内容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三、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
煤矿企业必须针对本通知所列的十五种情形立即进行排查,同时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安排专门人员定期组织排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并将排查情况分别于每年的一、四、七、十月份10日前,小煤矿向区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写出书面报告;市属国有煤矿向市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必须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本企业印章。
煤矿企业排查没有上述十五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也应将排查情况按要求上报。
区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前,将小煤矿上季度隐患排查情况汇总后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四、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煤矿企业针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制订整改方案和保证安全的有关措施,明确整改责任人员。隐患排除后,方可进行生产。
五、加强监督检查,依法严格查处煤矿违法生产行为
煤矿企业未依照上述规定排查和报告的,小煤矿由市、区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市属国有煤矿由市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有本通知第二条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小煤矿由市、区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市属国有煤矿由市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小煤矿由市、区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区政府关闭该煤矿,市属国有煤矿由市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市政府关闭该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煤矿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由有关部门查处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请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门头沟区地方煤炭管理办公室、京煤集团将本通知立即转发至辖区内的煤矿企业。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