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关于加强江苏省通用航空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颁布机构: 民航江苏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公安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江苏省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06/08/28 颁布日期: 2006/08/28
颁布机构: 民航江苏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公安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江苏省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06/08/28
颁布日期: 2006/08/28
民航江苏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体育局、省气象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旅游局、省无线电管理局关于加强江苏省通用航空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民航苏监办发〔2006〕35号) 各市安监局、公安局、体育局、民政局、气象局、旅游局、工商局、无线电管理局:   近年来,我省各地通用航空活动日益增多,通用航空事业稳步发展。但是通用航空领域也存在不少安全隐患,尤其是少数单位和个人的非法飞行活动,已酿成坠机事故,严重侵害了人民生命与财产的安全。为了加强我省通用航空领域的安全管理,维护通用航空市场秩序,确保通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通用航空监管职责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赋予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协调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的通用航空安全生产工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20号)、《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30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33号)等法律和民航规章的规定,民航江苏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通用航空行业管理工作,监督有关单位落实通用航空安全隐患的整改,指导、监督和检查通用航空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同时,在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授权下,对申请非经营性通用航空项目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申请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的通用航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3、根据《航空体育运动管理办法》(1991年8月10日国家体委令15号发布),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航空体育活动,依法对航空体育运动进行登记,监督检查航空体育飞行安全。依据《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2005]5号),体育行政部门是从事通用航空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本辖区内从事通用航空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4、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民政部门是本地区从事通用航空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从事通用航空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5、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76项(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气象主管机构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进行资质认定,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进行审批,对施放气球单位和施放气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6、根据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通用航空企业,并对其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1993年9月发布),省无线电管理局办理民航通信和导航无线电台站的执照,对干扰民航无线电通信和导航台站的行为进行查处。   8、民航南京空管中心及省内各机场空管部门要按照《通用航空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加强通用航空飞行管理工作,依法受理本管制区内通用航空飞行活动计划。   9、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对违反航空设施、航空器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管理,维护社会治安。   10、旅游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辖区内的旅游经营者依法开展通用航空活动,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旅游经营者的非法飞行活动。   二、依法审批、按章管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条款,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单位或个人,须按照《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30号),向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及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企业,须按照《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33号),向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部门不得办理企业工商登记。   2、通用航空企业在获得经营许可证和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还需按照民航运行规章进行运行审定,取得合格证后方可运行,未获得合格证的,不得实施运行。   3、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民用航空器应取得民航总局颁发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无线电台执照。初级类航空器不得从事取得报酬或租金的商业性载客飞行;初级类飞机、滑翔机不得用于空中游览飞行;超轻型飞行器不需要适航证,但只能用于娱乐飞行或航空体育活动。   4、通用航空飞行人员、维修人员须经民航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民航主管部门的相应证照(超轻型飞机的飞行员除外),方可从事通用航空飞行与机务维修。   5、通用航空机场须符合民航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的要求,经民航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放使用。其他用于通用航空活动的场地,须按照有关规定,经军方和民航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6、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军方和民航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出空域使用许可和飞行计划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展飞行活动。   7、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飞行器设置使用的制式无线电台由民航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颁发执照,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其他通信导航无线电台(站)的电台执照,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颁发。   8、从事通用航空和航空体育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机身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9、施放气球活动必须由具有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实施,并经施放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施放气球作业。   三、日常监督管理   1、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各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职责范围内受理与审批通用航空项目。省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监督、指导本行业下级部门通用航空项目的审批工作,掌握本行业的通用航空审批情况,并将审批情况抄送民航江苏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2、构建政府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和联防协同的长效机制,落实谁办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对不按规定违法飞行的,要追究责任,依法处理。   3、在省内开展通用航空普查工作。各地有关部门对已经审批或设立的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普查,重点检查飞行器所有人,各种俱乐部、私人飞行器持有者的情况;检查在册、在用的架数、型号、用途等;检查飞行员、机务维修人员的资质状况。普查结束后,将书面材料直接报送民航江苏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4、各地安监、体育、民政、气象、旅游、工商部门要加强对通用航空活动的引导、组织和协调,加强通用航空法规的宣传教育,加强对通用航空的监管和指导,多方配合,齐抓共管,共同加强对省内通用航空活动的监督管理,确保通用航空飞行安全。对非法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知。   附件:通用航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条款摘录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通用航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 (民航总局令第130号)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民用航空器开展的不以营利为目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进行登记。   第五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项目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自用公务飞行、搜索救援飞行、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航空运动训练飞行、个人飞行与娱乐飞行活动。   第七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取酬的和以营利为目的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l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已核准登记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取酬和以营利为目的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活动,并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民航总局令第133号)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以及使用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和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从事私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航空俱乐部的经营许可管理。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是通用航空活动的主管部门。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五条 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项目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甲类 陆上石油服务、海上石油服务、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航空探矿、空中游览、公务飞行、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直升机引航作业、航空器代管业务、出租飞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   (二)乙类 航空摄影、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   (三)丙类 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   上述三类未包含的经营项目的类别,由民航总局确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经批准,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使用航空运动器材和飞行器(包括降落伞、动力伞、滑翔伞、悬挂滑翔机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航空俱乐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民航总局令第120号) C章 特殊的飞行运行   第91.217条 适航审定为初级类航空器的运行限制   任何人不得驾驶初级类航空器为取得报酬或租金而进行商业性载客飞行。 H章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的运行合格审定要求    第91.70条 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应当经局方按照本章审定合格并获得局方颁发的商业非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方可使用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以取酬或出租为目的的商业航空飞行。   第91.733条 对空中游览飞行的附加要求   (a)除自由气球外,实施空中游览飞行的航空器的起飞和着陆必须在同一起降点完成,该起降点必须在运营人的运行规范中得到批准,并且航空器在飞行时距起降点的直线距离不得超过40千米。对于使用自由气球实施的空中游览飞行,其飞行区域必须在运营人的运行规范中得到批准,每次飞行的起飞和着陆地点必须包含在该区域之内。   (b)初级类飞机、滑翔机以及局方规定的某些特定型号航空器不得用于空中游览飞行。 O章 超轻型飞行器   第91.1301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管理超轻型飞行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规则。在本章中,超轻型飞行器是指由单人驾驶,仅用于娱乐或体育活动、不需要任何适航证的空中飞行器具,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a)如无动力驱动,空机重量小于71千克(155磅);   (b)如有动力驱动,应当满足下列限制:   (1)空机重量小于116千克(254磅),不包括在遇险时使用的漂浮和安全装置;   (2)燃油容量不超过20升(5美制加仑);   (3)全马力平飞中,校正空速小于100千米/小时(55海里/小时);   (4)发动机停车后的失速速度不超过校正空速45千米/小时(24海里/小时)。   第91.1303条 检查的要求   (a)在局方要求时,按照本章运行超轻型飞行器的任何人应当允许局方检查其飞行器是否适用于本章的规定。   (b)在局方要求时,超轻型飞行器的驾驶员或运营人应当提供表明该超轻型飞行器只遵守本章规定的可靠证据。   第91.1305条 偏离   需要偏离本章要求实施运行的任何人应当持有局方颁发的书面偏离批准文件。   第91.1307条 合格证和登记   (a)超轻型飞行器及其部件和设备不要求按航空器适航审定标准进行审定,也不要求具有适航证。   (b)局方对驾驶超轻型飞行器的人员没有航空知识、年龄及经历的具体要求,也不要求其具有航空人员执照及体检合格证。   (c)超轻型飞行器不要求国籍登记或喷涂任何标志。   第9L.1309条 有危害的运行   (a)任何人不得以可能对他人人身或财产产生危害的方式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b)任何人不得允许从超轻型飞行器上以对他人人身或财产产生危害的方式投放物体。   第91.1311条 昼间运行   (a)超轻型飞行器只允许在日出至日落之间运行。   (b)如果超轻型飞行器装有工作良好的防撞灯,且至少在5公里可见,仍可在公布的日出时间前30分钟和公布的日落时间后30分钟的黎明和黄昏运行该飞行器。   第91.1313条 在航空器附近运行的规则   (a)运行超轻型飞行器的人员应当保持警觉,观察并避开其他航空器,并且将航行优先权让给所有航空器。   (b)任何人不得以可能对其他航空器产生碰撞危险的方式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c)有动力的超轻型飞行器应当将航行优先权让给无动力的超轻型飞行器。   第9L.1315条 在人口稠密区上空运行   任何人不得在城市、集镇、居民区的人口稠密区或任何露天人群集会上空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第91.1317条 在特定空域里的运行   未经空中交通管制事先批准,任何人不得在管制空域内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第91.1319条 在空中危险区、空中禁区或空中限制区的运行   未经使用或控制空中危险区、禁区或限制区机构的批准,任何人不得在空中危险区、禁区或限制区内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第91.1323条 地面目视参考   在不能看清地面目视参考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第91.1325条 飞行能见度和距离云的要求   任何人不得在飞行能见度或距云距离小于本规则第91.155条要求的基本目视飞行规则最低天气标准时运行超轻型飞行嚣。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371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取得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资格,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   第十二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实施飞行前,应当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按照批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及有关行政法规对其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lO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责令停飞1个月至3个月、暂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飞行执照的处罚;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飞行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飞行的;   (二)未按批准的飞行计划飞行的;   (三)不及时报告或者漏报飞行动态的;   (四)未经批准飞入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的。 航空体育运动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0日国家体委令第l5号发布)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使用民用航空器和航空运动器材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和个人。   航空体育运动使用的民用航空器包括飞机、直升机、滑翔机、载人气球、飞艇等。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管理本地区的航空体育运动。主要职责是,按照国家发布的航空法规及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有关航空管理的规章制度,实施对本地区航空体育运动的管理。   第六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航空运动学校、航空运动训练基地、航空体育俱乐部等)和个人,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主管外,还应根据开展不同的航空运动项目分别接受民航地区管理局有关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接受当地空中交通管制、无线电管理等主管部门有关业务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从事除航空模型普及活动以外的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报告并办理登记手续。   使民用航空器进行航空体育运动的,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履行申请审批手续,取得通用航空许可证。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国的施放气球活动。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活动。   第六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按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三条 施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提供《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资格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安全要求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按照权限对施放气球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审批范围,施放气球的;   (二)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三)涂改、伪造或者转借资质证或者资格证的;   (四)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五)施放的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六)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七)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未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的;   (八)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1998年l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2000]5号2000年11月10日发布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以开展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民办的中心、院、社、俱乐部、场馆等社会组织。   第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四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组织经验交流,表彰先进;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七)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八)其他应由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体育行政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航空器按国际民航组织的分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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