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颁布机构: |
珠海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珠海市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1998/12/13 |
颁布日期: |
1998/12/13 |
颁布机构: |
珠海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珠海市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1998/12/13 |
颁布日期: |
1998/12/13 |
珠海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珠府[1998]75号
1998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保证社会稳定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有拥军优属的责任,必须依照本规定自觉履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领导任期目标管理和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保障部队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并帮助驻军搞好水,电、道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驻地部队在生产、生活和营房设施建设等方面需要地方政府资助的经费,由当地双拥办负责协调。
第五条 积极扶持部队、军休所、军供站、光荣院和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积极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开展文化教育、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六条 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施工过程中,如涉及军事设施时,应事前与部队协商解决。
对到营区滋扰闹事或毁坏军事设施、军用设备者,有关部门应当迅速依法查处。
第七条 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地方主要领导应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对侮辱、欧打军人的人员,应当依法查处。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挂部队牌号的车辆一律免费通行,有条件的收费站应设立专用通道。公共场所的停车场,部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车站和港口客运站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有条件的要设立军人候车(船)室。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通达的地方,应尽量在部队驻地附近设站,解决部队乘车难的问题。医院要有“军人优先”标志牌。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烈士家属凭有效证件免收公园、公厕门票。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费搭乘市内公共汽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转业志愿兵、退伍义务兵和部队随军家属等对象的安置工作。
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安排,各级组织、人事、军转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实行指令性安排。各单位要积极接收。对长期在艰苦地区工作和为部队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分配去向、工作岗位、住房和随迁家属安置安排上,给予适当照顾。
退出现役的二等、三等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县、区列入国家劳动计划,安排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为做好伤残军人的安置工作,建立对伤残退伍军人有偿安置的保障措施,对接收二等以上伤残退伍军人的单位实行一次性有偿安置经费三万元。
城镇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指令性安排为主,鼓励自谋职业为辅的办法安置,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接收退出现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都要无条件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任务,保证其第一次就业。退役士兵无论分配到任何单位,从事何种工作,均不实行学徒期、试用期,不得随意辞退。任何单位要无条件接收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有接收任务的单位,在接到安置任务通知后,半个月内要办上岗手续,逾期不安置的,按职工当月工资平均数的70%支付退役士兵生活费,并缴纳劳动保险金,直到落实安置为止。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伍义务兵,有关部门应予鼓励。对符合政策规定在我市安置的复员干部、转业志愿兵和无军籍退休职工,经主管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后,各有关部门应准予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向其本人征收各种费用。
部队随军家属工作安排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谋职业、自找单位相结合的办法,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自找单位。符合安置规定的随军家属,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人事、劳动部门一次性按照就近工作和尽量与原工种、专业基本对口的原则安置。对未能按时安置工作的,由随军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居民生活保障线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承担。对非组织原因而未安排工作的不予补助。
任何单位不得拒收组织、人事、劳动和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志愿兵和驻军随军家属。对拒不接收的,暂停办理其他干部、职工的调配录用事项。并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符合政策安排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不得安排到已经批准解困转制和关、停的企事业单位。
各单位接收安置的以上人员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经济性裁员中,优先聘用上岗。未被聘用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妥善安排工作。原已安置的随军家属,因企业停产、破产或其他客观原因,造成下岗、失业或成为富余人员的由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内部调剂安置,不得推向社会。
革命伤残军人个别因身体确实不能胜任工作或未列入承包优化组合的,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同级职工平均工资和各种生活补贴发给生活费,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一条 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时,应当按照军属的职级享受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所在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购买住房时,按夫妻双方实际工龄(军龄)计算优惠工龄。
第十二条 军队干部子女及当年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部队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教育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户口不在本市,或本学区内需要在本市(本学区)就读的子女,教育部门按就近入学的原则给予优先安排,并免收借读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烈属、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按市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定期定量补助。定恤定补经费按市与县(区)6∶4的比例由市、县(区)财政解决。
各县(区)要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把抚恤补助经费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建立优抚经费的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应当受到社会和群众的优待,优待金由县(区)、镇负责向社会筹集,并逐步实现以县(区)为单位向社会统筹。
农村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城镇待业青年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所在县、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的七成发给;在职入伍的参照城镇待业青年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标准发给优待金。义务兵优待金的发放,由其原户籍所在的镇(街道办)发放;在职入伍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或其原户籍所在的镇(街道办事处)按城镇待业青年的标准发放。
交纳烈军属统筹优待金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国防义务,各级行政机关(包括中央、省属和外驻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内联企业、私营企业)必须按规定收足本单位当年的统筹优待金,并将款项于10月底前汇入当地优待金专项帐户;个体工商户的统筹优待金,由工商所按营业执照收缴。
优待金专项筹集,专款专用,不得搭车收费和挪作他用。各级民政部门是优待金统筹、发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粮食、财政、税务、劳动、工商、交通、公安、银行、武装部门要积极配合,搞好优待金的统筹、发放与管理。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按市规定标准增发当年的优待金。
第十六条 在乡二等(含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由所在县(区)公费医疗办公室或社保机构办理;在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特、一等伤残军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移交地方的军队离退休于部、无军籍退休职工的医疗关系,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管理或纳入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超支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革命烈属、伤残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老复员军人,到各级人民医院就诊时,分别凭“抚恤优待金领取登记证”、“革命伤残军人证”和“优抚对象补助优待金领取登记证”看病优先。医院应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适当补助。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费,由民政部门做出年度预算,由市、县(区)、镇(街道)财政按4∶4∶2的比例专项拨款。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于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的生活困难等。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由各级民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元旦、春节和“八一”建军节前夕,应组织有关部门到部队征询意见,并坚持每年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和组织拥军优属慰问活动。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与附件一起执行,《珠海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法》(珠府[1996]81号)、《珠海市军人优待实施办法》(珠府[1997]5号)、《珠海市驻军随军家属安置办法》(珠府[1996]39号)、《珠海市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法》(珠府[1996]40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实施办法
附件二: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实施办法
附件三:军人优待实施办法
附件四:驻军随军家属安置实施办法
附件一: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我市军队转业于部的安置工作。
所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都有接收安置军转干部的责任和义务。凡是组织、人事、军转部门下达的安置任务,各有关单位都必须无条件地完成。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军队转业干部,我市可接收安置:
(一)入伍时户口在我市的;
(二)驻珠部队(不含驻我市办事处)双军人中的一方转业到我市工作,留队一方符合随军条件的;
(三)双军人同时转业,有一方年满四十周岁,并在我市驻军连续八年以上的;
(四)双军人一方转业,留队一方年满三十五周岁,并在我市驻军连续五年以上的;
(五)配偶有我市常住户口连续五年以上的。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军队军转干部,可以适当照顾安置:
(一)配偶在我市工作,并已取得地方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属国家计划内统一分配到我市工作的高等院校毕业生;
(二)在部队受二等功以上奖励,或因公因战致残,或从事飞机、舰艇服役十五年以上,或在边防、高原、沙漠、海岛等特别艰苦地区工作十五年以上,其家庭生活基础(配偶)在我市的;
(三)配偶常住户口在我市,并且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父母或岳父母在我市工作或居住,户口在我市(不舍随军、随迁或在特区购买商品房入户的),身边无子女,需要照顾的。
第四条 转业干部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接收安置:
(一)计划外移交的;
(二)年龄超过五十周岁的;
(三)提升职务(含各类专业技术职务)或等级不满一年的;
(四)非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五)犯错误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七)犯严重错误被开除党籍的;
(八)身体有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第五条 安置工作由市政府实行指今性分配,有安置任务的单位按规定完成军转干部定位工作后,方可办理其他干部、职工调配、录用等事项。对无特别理由拒不完成安置任务的单位,要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增人计划的要优先接收军转干部;满编的单位也可根据工作的需要,按照先进后出,预留位置的办法,接收少量的军转干部。需财政负担的增加工资总额,属自筹资金的增加编制总人数。
在接收军转干部工作中,中央和省属的驻珠单位,要尊重和支持地方政府,主动配合军转部门,按时完成安置任务。
第七条 安置转业干部时,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的德才条件,参照其原在部队所任职务,合理进行安排。对任现领导职务满四年的团职及以上转业干部,仍按国务院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1990]国转联字3号文)的规定安排。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经省(部)级人事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首次任命的相应的非领导职务职数。师、团职转业干部未能安排相应职务的,分别享受我市市、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八条 转业干部接通知后一个月不到单位报到,经教育,仍不服从组织安排的,档案退回部队,三年内我市不予接收安置。
第九条 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转业干部除对口安排的专业技术人员外报到后均应进行脱产三个月以上的专业培训,接收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支持转业干部参加培训,培训期间享受单位在职人员各种福利待遇。
第十条 转业干部的配偶属于干部编制的,分别由市组织部或人事局负责安置;转业干部的配偶属于职工的,由市劳动局负责安置。
第十一条 接收单位和房管部门要积极解决转业干部的住房问题。对急需解决住房的转业干部应给予优先照顾。转业干部的军龄应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享受所在单位同等人员的待遇。
附件二:
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
实施办法
第一条 转业志愿兵的安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异地入伍的志愿兵,转业时要求到本市工作的,一般不予安置,但其配偶婚前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家庭生活基础在本市的,结婚满五年,可以进我市安置。
第二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的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具体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劳动、公安、粮食、财政部门应予以协助。
接待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经费,由同级地方财政纳入预算。主要用于退伍义务兵的接待、技能培训、医疗补贴以及转业志愿兵的集中交接、农村退伍兵的困难补助等。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县(区)、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要热情接待,对有实际困难的要给予适当的解决。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登记,并凭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开具的介绍信,办理落户和粮食关系手续。
第六条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城镇退伍义务兵,一般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撤销、合并或终止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城镇户口退伍义务兵,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分配工作,各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并且对退伍义务兵不实行试用期。
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退伍义务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应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待业、养老保险投保年限,并在工资、住房和其它方面享受同工龄、同工种职工待遇。
城镇退伍义务兵退伍回来后,保证第一次就业,不服从安排的,不再予以安置。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入伍退伍义务兵,按城镇户口退伍义务兵的待遇给予安排工作:
(一)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和荣获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二等英模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
(二)入伍前为孤儿或服役期间父母双亡成为孤儿的。
(三)入伍前户口与父母在一起,服役期间父母迁居城镇,并且是有统销粮关系的城镇常住户口,退伍后本人要求到父母现住址安置落户的,有父母现所在单位和现住地公安机关证明的。
(四)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
(五)女性退伍义务兵。
女性退伍义务兵可在全市范围内统筹安置。家庭变迁的退伍兵免收其城市增容费。
第八条 斗门县、平沙、红旗区个别转业志愿兵和城镇退伍义务兵,市属单位需要的由市统筹安置。
第九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中央、外省和省属驻珠海各有关部门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应无条件接受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拒绝接收的除追究单位领导行政责任外,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处罚,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暂停办理其从外地调入职工、干部,同时不能被评为双拥模范单位。
第十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当地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各级地方财政每年应拨给一定的经费,帮助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退伍义务兵解决住房困难。
(二)用人单位向农村招聘干部和职工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招聘和录用退伍义务兵。
(三)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伍义务兵,有生产场地、生产技术、偿还能力的,当地农业银行(含信用社)应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贷款予以扶持。
第十一条 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和无军籍退休职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进本市安置:
(一)从本市应征入伍的。
(二)本人或配偶原籍是本市的。
(三)配偶有本市常住户口的。
(四)本人或配偶是外省籍,其独生子女或有两个子女有本市常住户口五年以上的(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生不限年限)。
(五)夫妻其中一方是本市接收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或无军籍退休职工、家庭基础在本市的。
第十二条 进本市安置的军队离退休于部、退休志愿兵和无军籍退休职工免收其本人城市增容费。
无军籍退休职工进本市安置的,其住房均由部队解决,地方不负责安排住房。
第十三条 在本市入伍自愿复员的军队干部,可回原籍或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自愿复员的军队干部除自愿回农村的外,均入非农业户口,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凭市、县(区)以上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证明办理入户手续。
自愿复员的军队干部,国家不负责分配工作。
附件三:
军人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条 缴纳优待金的标准和具体统筹办法,由县(区)、镇人民政府根据优待任务确定。农村的优待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按农村18岁以上村民或村、镇、(街道办)企业负担;城镇的优待金由所在地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或职工(含临时工)以及个体工商户统筹负担。
第二条 优待金专款专用,由县(区)、镇民政部门负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县(区)民政部门于每年春节前将优待金划拨给义务兵入伍前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的街道办事处、镇。
第三条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按照下列标准享受现金优待:
(一)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每户每年优待金按略高于当地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
(二)义务兵家属每户每年优待金按不低于当地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
(三)在乡革命伤残军人,每人每年优待金按不低于当地人均纯收入的七成发给;
(四)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的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每人每年优待金不低于当地人均纯收入的六成发给;
孤老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可略高于同类优抚对象的优待标准。
第四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凭通知书对其家属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的优待金: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70%;
(二)立一等功的,增发40%;
(三)立二等功的,增发30%;
(四)立三等功的,增发20%;
(五)获得团以上(含团)单位授予优秀士兵称号的增发10%。
第五条 在职入伍的义务兵享受原单位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变。
第六条 在乡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应到指定的医疗单位就医,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在专项经费中实报实销;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在职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享受特约门诊待遇,免收挂号费。
第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享受医疗照顾,由当地民政部门分别按下列原则给予优待补助:
(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和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给予酌情补助,每人每年补助最高不超过当地行政干部医疗费数额的90%。
(二)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服现役的义务兵直系亲属,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给予酌情补助,每人每年补助最高不超过当地行政干部医疗费数额的70%。
(三)享受定恤、定补的按不同对象发给个人使用的医疗备用金,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和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每人每年发给备用金120元,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每人每年发给备用金96元。医疗备用金节余归已。
以上对象的医疗补助,需经本人申请,在享受医疗备用金和享受村的医疗福利或合作医疗后的不足部份,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
第八条 经医院证明优抚对象中的危重病、精神病、癌症病患者及长期住院的,医疗费用超支过多,确无力支付的,经本人申请,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给予特殊照顾。
医疗优待经费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第九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在乡复员军人,以及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的退伍军人按规定享受定期抚恤及定期定量补助,定恤定补金的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给予调整。
第十条 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弟妹符合招工条件的,属农村的由所在县(区)劳动部门照顾安排一人就业,有关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属城镇的,所在城镇企事业单位招工时,应优先录用。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学校的,其分数按考分增加5%计算,身体条件适当放宽。革命烈士子女入本市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杂费,情况特殊的,住宿可酌情给予减免,并优先享受奖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并免收入托费。
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子女和伤残军人,就读于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时分配工作予以照顾。
第十三条 孤老烈属、孤老革命伤残军人和孤老复员军人由光荣院收养,妥善照顾,使他们安度晚年。
第十四条 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按规定每年享受探亲假,探亲假期间按规定享受的各项待遇不变。
第十五条 农村服现役的义务兵,在本村股份分红派息和宅基地分配等方面享受与本村村民的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按原有规定继续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营养补贴费。
第十八条 优待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托、救济、分配或购买住房等方面的优先权。
第十九条 家居城镇的现役军官、志愿兵未随军家属住房困难,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县区房管部门统筹解决。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家居农村的现役军官、志愿兵未随军的家属住房困难需要自建房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在宅基地分配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免费;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减收全额票价的百分之五十,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减收全额票价的百分之二十。各公园、动物园、体育场、文化宫、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准予持《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伤残军人免票入场。
附件四:
驻军随军家属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市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按照先急后缓、分批解决的原则进行。安置时根据随军家属个人专长,尽可能就近对口安置,一般安置在企、事业单位,个别素质高、工作又需要的,可安置到国家机关。
第二条 随军家属属于干部编制的,其中具有正科以上(含正科)行政级别或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由市委组织部负责安置,其余的人员由市人事局负责安置。
随军家属是工人或拟安排作工人的待业人员由市劳动局负责安置。
第三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安置:
(一)已批准随军(指户口、粮食关系已迁入本市,下同)但尚未就业或待业的,予以优先安置。
(二)已在本市企业(单位)做临时工,并且符合用工条件的,用人单位必须将他们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
(三)合同期满的职工,如原企业(单位)继续存在,除因本人违纪违法按规定需辞退外,所在单位必须与之续签劳动合同。
(四)在原籍有工作,因联系不到接收单位而尚未调入本市的,宜暂时留在原籍工作,待找到接收单位时再办理调动手续。
(五)在本市已有工作,要求调换单位的,按本市有关干部、职工流动的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六)已作安置的随军家属,因其本人私自变换工作单位造成失业,或因表现不好被辞退的,不再予以安置。再就业的,由其本人到劳务市场或人才交流中心登记应聘。
随军家属不服从安置或已经安置但不服从分配的,不再予以安置。
第四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由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统一分配。具体的安置方案分别由上述部门协调制订后,发出安置通知书,随军家属自接到安置通知书之日起二十天内到安置单位办理招、调手续。
第五条 本市企、事业及其它驻本市的单位均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经济效益较好、需要增加人员或从未安置过随军家属的,应优先接收安置随军家属。
第六条 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单位,应当自接到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的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予以落实。
拒绝接收或不按时接收安置的单位,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可暂时停止其办理招、调干部、工人(包括市外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和借聘、雇用人员)手续,待安置好随军家属后才予以办理。
为保障随军家属及其子女的基本生活,接收安置的单位应当自介绍信上注明发放工资之月起至安置上岗当月止,每月发给随军家属九百五十元工资,次月起按照本单位相应在职职工的工资待遇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