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珠海市 适用领域: 薪酬福利和保险
生效日期: 1993/12/20 颁布日期: 1993/12/20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珠海市
适用领域: 薪酬福利和保险
生效日期: 1993/12/20
颁布日期: 1993/12/20
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 颁布时间:1993.12.20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经营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城乡建设 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从 事房地产开发及其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由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 发的开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外商投资的房地产 经营企业(以下合称开发经营企业)进行。 金融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设 立开发经营企业。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 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开发经营企业 第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 盈亏的房地产开发和经营单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 承担民事义务。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 三、四四个等级,并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一、二、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分别不 得少于二千万元、一千万元和五百万元;中级以上技术和 经济职称人员分别不得少于十二人、八人和四人;从事综 合开发的经历分别不得少于五年、三年和二年;有相应从 事综合开发的实绩。 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三百万 元,工程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建筑或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财务负责人应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自有流动资金和中级以上技术、经济职称人员达到一 、二、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标准,而从事综合开发的 经历和实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其资质可定低一个等级。 第七条 组建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经省或市人民政府 或其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申请领取开 发资质证书、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未领取资质证书的, 工商和税务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 第八条 组建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必须在取 得开发项目并经批准设立后,按规定申请领取开发资质证 书,凭有关批准文件和资质证书到工商、税务、外汇、金 融等部门办理登记。 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应根据其经营项目的规模 ,参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拥有相应的自有流 动资金和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第九条 申请开发资质证书应提交以下证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立的批准文件和公司章程, 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立项的批准文件和经批准的合 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三)有效的资金验资证明; (四)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以 及聘用人员的聘用合同; (五)开发经营企业的开发经历和实绩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开发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条 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在开发项目完成 后自行终止。原开发资质证书和相应的营业执照同时失效 。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从事经济、科技、工 业等开发区的开发及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按照城乡总体 规划所确定的开发区或小区的功能、规模和各项经济技术 指标等,组织编制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详细规划,经依法审批后,方能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开发经营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搞 好开发区或小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配套建设。 建成的开发区或小区,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承担开发的单位应 当在限期内达到验收标准。 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进 行开发建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开发经营企业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进 行转让的,其投入开发资金必须达到项目投资总额(不含 地价款)20%以上。出让合同规定不准转让的不得转让 。 第十五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与所占的 土地使用权不可分离。建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 地,不得单独以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 着物连同其土地使用权的一并转让,应在双方签订转让合 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 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开发经营企业向境外出售房屋时,应经市 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 在境外出售(或预售)房屋时,应公告批准机关及批 准的文号。 第十八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房屋时,必须经县以上 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预售房屋许可 证。 经批准预售的房屋,在刊登售房广告时,须载明预售 房屋许可证的编号。 第十九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收的房屋预售款必须用于 已预售的房屋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建设 费用之前,不能挪作他用。擅自挪用房屋预售款,致使房 屋不能按期竣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预售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二)已在当地注册的银行开立代收房屋预售款的帐 户; (三)已签订房屋建筑合同; (四)除缴足地价款外投入该房屋建设的资金已达投 资总额的20%以上,或者该房屋建设项目的基础工程已 经完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预售房屋时,买卖双方须订立预购合同 ,并在订立预购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预购合同到县以 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购登记。 预购合同应包括房屋的位置、地点、配套设施、装修 标准、售价、竣工交付使用时间等内容。 预购的房屋在未竣工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不得 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开发经营企业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 十日内,应向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确认产权,领取 《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确认 产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出售房屋时,买卖双方应 签订合同,并到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 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 第二十四条 开发经营企业转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时 ,应经县以上评估机构对需转让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进行 价值评估,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所 产生的增值征收增值费(税)。增值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 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成立房地产经纪事务(服务)机构,须 向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纪人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后 ,方能进行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对其建设的住 宅小区和各类楼宇负责物业管理,或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单 位负责物业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无开发资质证书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 开发经营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出卖、转让、出租开 发资质证书,违者,由发证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给予降 低资质等级或取消开发资格的处分。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预售房屋或向境外出售房屋的, 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并由县以 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售房者处以预售或出售 房屋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对转让方处以没收非法所得,并按 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标准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转让预购房 屋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 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依法缴纳税费的 ,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经纪活动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纪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及 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 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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