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广州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1999/10/01 颁布日期: 1999/05/21
颁布机构: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广州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1999/10/01
颁布日期: 1999/05/21
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1999.11.08 颁布单位: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 颁布时间:1999年5月21日 实施时间:1999年10月1日 1999年3月19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9年10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余泥渣土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余泥渣土,是指各类建筑工程   废弃的土、渣、料等建筑垃圾。   第三条 在市区范围内排放、运输、受纳余泥渣土,   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余泥渣土受纳场的建设   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余泥渣   土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   辖区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   市、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余泥渣土排放、   运输、受纳的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市政、公安、规划、环保、交通、公   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实   施本条例。   第二章 排放与受纳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余泥渣土的,应   在排放前到工程所在地的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申领排放   证。但排放5立方米以下余泥渣土的,可告知区域街、   镇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组织有偿清运,不需办理排放证。   需受纳余泥渣土或建立余泥渣土受纳场的,应在受   纳前向所在地的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申领受纳证。   余泥渣土管理机构自受理申领排放证或受纳证之日   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七条 申领排放证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或房屋拆迁许可证)及计算排放量的图纸资料;申领   受纳证应当提交建设用地通知书(或土使用证)及计算   受纳场容量的图纸资料。   第八条 对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余泥渣土排放手续的   各类工程,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不予核发施工标牌,规划   部门不予组织竣工后的规划验收。   第九条 各类工程产生的余泥渣土排放前,可堆放   在同一工程用地范围内。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之前,   必须把余泥渣土清理完毕。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及有危   险性的废弃物和余泥渣土混合排放和回填。   第十一条 余泥渣土受纳场的使用,由市余泥渣土   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余泥渣土排放者可在已登记的受纳   场中选择受纳场,并应由市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确认。   余泥渣土受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并   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余泥渣土应及   时推平辗压。   第十二条 余泥渣土受纳场无法继续受纳时,应在   停止受纳前10个工作日报原发证单位,原发证单位应当   及时调整受纳场,并通知排放单位。   受纳场遇特殊情况暂不能使用时,应及时向原发证   单位报告,未经同意不得关闭受纳场或拒绝受纳余泥渣   土。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余泥渣土运输的单位,必须向市市   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   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市运输余泥渣土专用车辆   的统一标准。专用车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会同   公安交警部门审验合格后,发给专用车辆标志牌。   (二)专用车辆的总核定载重吨位应在100吨以上。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   自受理运输单位的申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   复。符合条件的,发给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经营余泥渣土运输的单位须持环境卫生   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向市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   门申领有关证照和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对持有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的余   泥渣土运输单位,每年就专用车辆和运输情况审查一次。   专用车辆审验不合格的,收回专用车辆标志牌。   专用车辆标志牌,应当放在指定位置。   第十六条 承运余泥渣土的运输单位,应当在运输   前持运输合同到余泥渣土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余泥渣土专用车辆标志牌的车辆运输   余泥渣土;   (二)雇请无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的单位运   输余泥渣土;   (三)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专用车辆标   志牌、余泥渣土排放证、受纳证;   (四)不按指定位置倒卸或运输过程漏洒余泥渣土。   第十八条 余泥渣土运输单位不再经营运输余泥渣   土业务时,应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注销环境卫生   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和专用车辆标志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综合执法   行政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行   政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不办理排放证或受纳证而   排放或受纳余泥渣土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   并按已排放或受纳数量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每立方米   50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在建筑工地以外擅自堆放   余泥渣土,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   位之前,余泥渣土未清理完毕的,对施工单位按每立方   米处以5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将生活垃圾和余泥渣土混   合排放和回填的,对当事人按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余泥渣土倒卸   在非指定受纳场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关闭受纳场,   拒绝受纳余泥渣土的,对受纳者按拒绝受纳每车次处以   2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办理准运手续的,对   车主按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运输余泥渣   土的车辆无专用车辆标志牌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20   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雇请无环境   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的单位运输余泥渣土的,对雇主   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情节严肃的,责令其停工整   顿。   (九)违反第十七条条(三)项规定,涂改、伪造、   转借、租赁、买卖专用车辆标志牌、排放证、受纳证的,   除没收证件外,对使用者按每证处以2000元罚款;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乱倒卸余泥   渣土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10000   元罚款;运输过程漏洒造成污染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   按实际漏洒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逾期不清除或   清除不干净的,由实施行政处罚部门委托他人清除,所   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前款第(四)、(十)项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公路上   的,由公路路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本条所称的车次、排放量、受纳量,可以根据车型   和排放量、受纳量互相换算认定。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将有危险性的废弃物   混入余泥渣土中排放或回填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   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   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流(液)体、粉状煤灰、矿渣及其它   废弃物在运输过程漏洒或乱倒卸,造成道路污染的,可   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   年8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余泥渣土排放   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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