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机动车核发国家统一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通告

颁布机构: 广州市环保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州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0/10/11 颁布日期: 2010/10/11
颁布机构: 广州市环保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州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0/10/11
颁布日期: 2010/10/11
关于对机动车核发国家统一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通告 为贯彻执行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和省环境保护厅《转发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粤环〔2009〕59号)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在用机动车核发国家统一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国家统一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指按照《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的规定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两类,其中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适用于符合国Ⅰ及以上排放标准的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和符合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适用于未达到上述排放标准的汽车。 三、本市籍号牌汽车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办法: (一)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符合国Ⅰ及以上排放标准的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以及符合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未列入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下列汽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1. 2000年7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第一类装用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2. 2001年10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第二类装用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3. 2003年7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装用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4. 2006年9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和重型汽车; 5. 使用LPG的单燃料城市公共交通汽车; 6. 纯电动汽车、燃料电池电动汽车、氢燃料发动机汽车。 (三)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条件的汽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四、尚未在注册登记地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外地籍号牌汽车,符合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条件且需要在本市高排放(高污染)汽车限行区域通行的,按照以下规定可在本市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对外地籍号牌汽车只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届满的,可凭机动车行驶证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核发点申请换发。 (二)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符合国Ⅰ及以上排放标准的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以及符合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未列入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下列汽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1. 2000年7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第一类装用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2. 2001年10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第二类装用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3. 2003年7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装用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4. 2008年1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5. 2008年7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五、对于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种类有异议的车辆,可以到广州市环境保护局指定的鉴别机构申请技术鉴别。 六、本市籍号牌汽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与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年审)的期限一致,有效期届满的,应在机动车年审时,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合格报告到核发点申请换发。 已取得广东省或广州市机动车环保标志并在有效期内的可继续使用。本市籍号牌汽车原环保标志不论有效期是否届满,均可在机动车年审时按本通告规定申请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外地籍号牌汽车原环保标志有效期届满的,可凭机动车行驶证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核发点申请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七、除本通告规定事项外,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其他事项仍依照《关于对在用汽车核发环保标志的通告》(穗环〔2007〕183号)和《关于对外地籍号牌汽车核发环保标志的通告》(穗环〔2008〕19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八、本通告所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等同于《关于实施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的通告》(穗府〔2008〕55号)和《关于逐步限制高排放(高污染)汽车通行的通告》(穗环〔2008〕286号)所称环保标志,其中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等同于绿色环保标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等同于黄色环保标志。 九、本通告自2010年10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关于对在用汽车核发环保标志的通告》(穗环〔2007〕183号)第五条、第六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关于对外地籍号牌汽车核发环保标志的通告》(穗环〔2008〕196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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