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关于试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的通知
颁布机构: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08/04/28 |
颁布日期: |
2008/04/28 |
颁布机构: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08/04/28 |
颁布日期: |
2008/04/28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试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的通知
(建科[2008]80号)
有关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提出的“实施建筑能效专项测评”的工作任务,我部组织制定了《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附件1)、《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附件2)(请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下载,http://www.mohurd.gov.cn),并决定在部分有工作基础的省市以及部分项目试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行范围
(一)试行省市。包括: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江苏省、浙江省、河南省、四川省、黑龙江省、甘肃省、广东省、南京市、杭州市、郑州市、成都市、哈尔滨市、兰州市、深圳市等;
(二)试行建筑项目。包括: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组织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推广建筑项目;申请中央财政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建筑项目;申请中央财政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专项资金奖励的建筑项目;自愿申请建筑能效测评标识试点的建筑项目。
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工作的日常管理
请各试行省市建设主管部门高度重视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工作,加强管理,认真做好试点建筑的选择、测评标识过程监管等工作,同时应将试点进展情况进行总结,及时上报我部科学技术司。
我部委托科技发展促进中心承担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试点日常管理工作,委托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承担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试点的技术管理工作。
三、联系方式
联系人:科学技术司 胥小龙
电 话:010-58934548
联系人:科技发展促进中心 程杰
电 话:010-58934233
传 真:010-58934232
E-mail:chengjie@chinaeeb.gov.cn
联系人: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科技处 尹波
电 话:010-64517841
传 真:010-84273077
E-mail:yinbo@cabr.com.cn
附件:1.《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
2.《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1、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
2、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3、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证书样式(略)
附件1: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和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要求,建立和实施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规范测评标识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针对民用建筑的能效测评标识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能效测评,是指对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计算、检测,并给出其所处水平的活动。
能效标识,是指依据能效测评结果,对建筑能耗相关信息向社会或产权所有人明示的活动。
第四条 下列民用建筑应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
(一)新建(改建、扩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上的);
(二)实施节能综合改造并申请财政支持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三)申请国家级或省级节能示范工程的建筑;
(四)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
第五条 其他居住建筑和一般公共建筑的能效测评标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委托专门机构对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进行日常管理。
第七条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活动的机构按国家和省两级设置。具体办法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应在获得建设主管部门资格认定后,从事建筑能效测评活动,并对能效测评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国家、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其认定的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监督,并定期对其测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建筑能效理论值。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根据工程设计、施工情况,提出该建筑的建筑能效理论值。
(二)建筑能效实测值。建筑项目投入使用一定期限内,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有关建筑能效测评单位对该项目的采暖空调、照明、电气等能耗情况进行统计、监测,获得建筑能效的实测值。
第十条 民用建筑能效水平按照测评结果,划分为5个等级,并以星为标志。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能效标识由标志和证书组成,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统一格式和内容,并监制。具体样式见附件。
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申请及发放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通过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申请,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筑能效理论值核发建筑能效测评标识。
(二)建筑项目取得建筑能效实测值后,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通过该建筑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更新能效测评标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筑能效实测值核发建筑能效测评标识。该标识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建筑所有权人应将获得的能效测评标识在建筑物明显位置张贴。
第十四条 建筑能效测评收费标准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时,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并承担所发生的测评费用。
(一)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
(二)主要用能设备更新置换;
(三)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有效期结束。
第十六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可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一)对建筑能效测评结果有异议的;
(二)对建筑能效标识有异议的;
(三)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诉后,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建设单位和其委托的能效测评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资料,并依据资料进行处理;
(二)另行指定能效测评机构实施仲裁,并依据仲裁结果进行处理;
(三)经查实,能效测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确有违法违规行为,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变更建筑物的能效标识。
经查实,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的管理,保障民用建筑能效测评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以下简称测评机构)是指依据本办法规定得到认定的、能够对民用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评估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测评机构实行国家和省级两级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对全国建筑能效测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测评机构认定标准和对国家级测评机构进行认定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评机构监督管理,并负责省级测评机构的认定管理。
第四条 国家级测评机构的设置依照全国气候区划分,在东北、华北、西北、西南、华南、东南、中南7个地区各设1个。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各自建设规模、技术经济条件等实际,确定省级测评机构的认定数量,原则上每个省级行政区域测评机构数量不应多于3个。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测评机构按其承接业务范围,分能效综合测评、围护结构能效测评、采暖空调系统能效测评、可再生能源系统能效测评及见证取样检测,其基本条件如下:
(一)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国家级测评机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0万元;省级测评机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0万元。
(二)具有一定规模的业务活动固定场所和开展能效测评业务所需的设施及办公条件。
(三)应当取得计量认证和国家实验室认可。认可资格、授权检验范围及通过认证的计量检测项目应当满足《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技术导则》(另发)所规定内容的需要。
(四)测评机构应设有专门的检测部门,并具备对检测结果进行评估分析的能力。测评机构人员的数量与素质应与所承担的测评任务相适应。
测评机构工作人员,应熟练掌握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具备胜任本岗位工作的业务能力,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70%,工程师以上人员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从事本专业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不少于30%。
(五)应当有近两年来的建筑节能相关检测业绩。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符合相关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七)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10年以上检测评估管理经验,具有高级技术或经济职称。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六条 申报测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级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申报书》或者《省级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申报书》;
(二)申请单位出具的表明其具备相应能力的书面申请(包括:技术、人员、设备、资质、资金方面的能力),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1、表明其对拟申请建筑能效测评业务的技术要求的全面理解;
2、表明其能够承担拟申请建筑能效测评业务的能力;
3、表明其具备与所从事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等全面的知识。
(三)计量认证证书(CMA)及附件;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授权的实验室认可的证书及附件;
(四)测评机构中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等;国家级测评机构中聘任的注册工程师证章材料;
(五)提供近两年来的测评合同书、测评报告等相关材料;
(六)提供取得的相关科研成果证书和成果材料。
第七条 申报程序:
(一)归地方所属的申报单位应当按统一格式将申报材料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对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其中申报国家级测评机构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符合要求的签署推荐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申报单位是中央企业的,经国资委审核同意后直接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三)国家级测评机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相关专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推荐的测评机构进行认定评审。省级测评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认定评审。
第四章 评审办法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专家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国家级测评机构进行综合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的省级测评机构进行综合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条 评审主要依据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分并进行实地调查,评分标准见《建筑能效检测机构认定评分表》(附表三),主要评审内容如下:
(一)测评技术的先进性、仪器设备和主要实验室的配置;
(二)技术人员的配备、测评能力的认可;
(三)建筑节能工程测评业绩;
(四)建筑能效测评技术的研发和相关标准规范的编制。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评审专家组成。
(一)评审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评审组人员应当包含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设备、建筑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国家级测评机构评审组专家不得少于9人;省级测评机构评审组专家不少于7人。
(二)评审专家应当具有对国家和该项工作负责的态度,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独立、客观、公正的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审。
(三)评审专家如与申报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二条 对评审合格的测评机构进行网上公示。公示期满后,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获准国家级的测评机构认定名单。省、自治区、直辖市将获准省级测评机构认定的名单经公示后发布,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五章 测评机构职责
第十三条 测评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接受从事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业务。
第十四条 国家级测评机构主要承担下列业务:
(一)起草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方法等技术文件;
(二)国家级示范工程的建筑能效测评;
(三)评定三星级绿色建筑的能效测评。
(四)所在地区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能效测评;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托的工作。
第十五条 省级建筑测评机构主要承担下列业务:
(一)所在省、市建筑工程的能效测评;
(二)一星、二星级绿色建筑的能效测评;
(三)所在省、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能效测评。
第十六条 测评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出具统一格式的能效测评报告。
第十七条 测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独立于委托方进行,不得与测评项目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测评结果因素的影响。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 测评机构要加强测评质量管理,注重检测设备仪器的维护、保养及标定工作;加强技术人员的能力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加强数据、资料、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的审核以及保存工作。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国家级测评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省级测评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对监督考核不合格的,测评机构应限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相应的考核部门。
第二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每3年组织对国家级测评机构资格进行重新认定。认定内容包括:资金的投入、实验室和仪器设备的配置水平、技术人员的构成与业务水平、近3年来测评项目及评价等。认定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整改期满经审定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能效测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省级测评机构进行重新认定复核,并将结果及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能效测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者撤销其认定资格:
(一)出具虚假能效测评报告的;
(二)越级进行测评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测评人员的;
(五)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测评数据无法追溯的;
(六)使用未经比对的能效测评软件的。
第二十四条 被撤销认定资格的测评机构,3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国家级或省级测评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