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尔基水库库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10/04/01 颁布日期: 2010/02/11
颁布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10/04/01
颁布日期: 2010/0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尼尔基水库库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法规[2010]71号) 黑龙江海事局,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   为维护尼尔基水库库区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现将《尼尔基水库库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予以公告。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尼尔基水库库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尼尔基水库库区船舶及浮动设施的通航安全,维护库区水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库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尼尔基水库库区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以及其他进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所有人、经营人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海事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在各自管辖区域内监督实施。 第二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四条 船舶及浮动设施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县乡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船舶及浮动设施应当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从事船舶法定检验的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法定船舶检验证书。   第六条 船舶及浮动设施应当经其所有人住所地的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取得船舶国籍证书和有关文书后,方可航行。   第七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规定,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第八条 船舶进出停泊区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签证手续,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规定,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的安全检查。   第九条 库区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乘客定额载运旅客,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和旅客,严禁无乘客定额的船舶违法载客。   第十条 在库区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内河船员适任证书》。其中,客船、高速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过相应的特殊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内河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书。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它适任证件的船员上船任职。 第三章 通航环境安全及保障   第十一条 船舶及浮动设施在库区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黑龙江水系航行规则》的规定。   第十二条 库区水电站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坝区上下游禁航区的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审批后,予以发布。除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电站工程施工、维护、抢险及清污的船舶和公务船舶外,其他船舶不得进入禁航区。   库区水电站管理部门应当在禁航区设立警示标志,加强值班和安全管理并对水情进行监测,及时发布水情预报。   第十三条 严禁船舶夜航。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及浮动设施应当选择安全水域停泊和停止作业,并按《黑龙江水系航行规则》中的有关规定显示信号,禁止船舶冒险航行:   (一)由于雾、霾、雨、雪或其它原因导致能见度低于1000米时;   (二)风力达到5级及以上时;   (三)库区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时。   第十四条 严禁在下列区域进行水产养殖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一)习惯性航路;   (二)客渡船固定航线;   (三)从事水上观光旅游的船舶航行、停泊的区域;   (四)禁航区。   第十五条 在库区水域或岸线上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区域处于两省(区)共管水域或分界线水域时,由黑龙江海事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协商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水上交通事故和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 船舶及浮动设施发生险情,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积极采取自救措施。并及时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在险情水域附近航行的船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积极救助遇险船舶和遇险人员。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上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救助,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遇险情况。   第十九条 库区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库区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负责实施。 第五章 防污染管理   第二十一条 船舶及浮动设施防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二条 在水库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配备油水分离器或者专用容器等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并如实、规范记载。   第二十三条 船舶及浮动设施应当设置有盖、不外溢、不渗漏的垃圾储存容器,实行袋装,以满足航行过程中储存船舶垃圾的需要,禁止船舶及浮动设施在库区使用垃圾焚烧炉。   第二十四条 船舶及浮动设施应当按照规范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储存容器。   第二十五条 从事油类作业的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燃油供应单位、船舶废弃物接收单位和船舶修造厂等设施的经营人或所有人应当依法编制本部门溢油应急计划,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审批。作业过程中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控设施。产生的污染物应当由有资质的接收处理单位进行回收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库区水域排放船舶垃圾和生活污水。船舶垃圾和生活污水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库区内船舶运输油类等污染危害性物质以及剧毒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 船舶及浮动设施发生污染事故,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六章 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库区内乡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对所有或所经营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应当严格执行和督促所属人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保证船舶和船员符合规定要求。   第三十条 库区内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因交通原因必须由乡镇船舶运输的,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危险物品的船舶在每次运输前,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报,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不得客货混载。   第三十一条 在库区内设置、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跨县设置的,由设置渡口的县人民政府征得相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设立渡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其所属的乡镇船舶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实施日常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加强渡口的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渡口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满足国家规定的渡运安全技术条件,保障渡运安全。   第三十四条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航线渡运,不得超载运输旅客或货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库区内渔业船舶、体育船舶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库区水域内发生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库区水域,指水利枢纽拦河坝至回水变动区尾端的全部水域;   (二)习惯性航路,指船舶经常(包括季节性)通航的水域;   (三)客渡船固定航线,指客渡船舶根据有关规定,在库区水域所选择的固定航行路线;   (四)禁航区,指在电站大坝上下游的一定水域内,为防止船舶触碰电站及大坝设施而划定的禁止船舶驶入的区域。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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